陕西省岐山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陕0323执282号申请人付某,女,生于1968年6月23日,汉族,居民。申请人令某某,女,生于1992年7月13日,汉族,学生。被执行人邢某,男,生于1966年4月10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李某,男,生于1979年10月2日,汉族,农民。被执行人河南省南阳丰仁运输有限公司。被执行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申请人付某、令某某与被执行人邢某、李某、河���省南阳丰仁运输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岐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申请人向本院申请立案执行,执行标的1030371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人付某、令某某因申请错误,现提交书面申请,申请撤回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对本院作出的(2015)岐刑初字第0001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本次申请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具有法律效力。执行长 董 伟执行员 李国栋执行员 赵晓辉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安贝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