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沅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981民初269号原告蔡某某,女。被告李某某,男。
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于2015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且没有任何往来,现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要求离婚。原告蔡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存在的事实;2、婚生子李甲的常住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婚生子李甲已成年;3、(2015)沅民一初字第320号民事判决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向法院起诉离婚的事实;4、共华镇仁安村证明一份,拟证明被告李某某无法联系。被告李某某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查,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具有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4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1995年12月19日登记结婚,1996年12月4日生育一子,取名李甲,现已独立生活。婚后因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闹矛盾。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婚姻,但由于婚后性格不合,双方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蔡某某于2015年3月27日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以没有证据证明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由,判决不准予离婚。之后,原、被告夫妻关系没有改善,应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提出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婚生子李甲已独立生活,故原、被告不需承担抚养义务。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和债权、债务的承担,本院不予处理,双方如有异议,可另行起诉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准予原告蔡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蔡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何杰
审 判 员 张琼
人民陪审员 贺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理
书记员 谢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