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华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681民初486号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邹光建,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成,四川华蓥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女,汉族,该联社职工。被告王茂兰,女,汉族。被告蒋远明,男,汉族。
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茂兰、蒋远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李林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夏成、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茂兰、蒋远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茂兰从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获得借款30万元。被告蒋远明用房产为该笔借款作抵押担保。被告王茂兰获得借款后未按约定偿还下欠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现诉请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王茂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复息、罚息;2.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蒋远明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及王茂兰、蒋远明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个人借款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还款明细,证明2014年4月9日,王茂兰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池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池信用社向王茂兰提供借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王茂兰若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池信用社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王茂兰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借款期限、结息方式等。2014年4月21日,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池信用社按约定发放借款30万元给王茂兰。从2015年3月21日起,王茂兰未按约定向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池信用社还款,已构成违约,尚下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3.抵押合同、房屋产权证、房他证复印件,证明蒋远明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池信用社签订抵押合同。蒋远明用其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浓洄办事处厚街C幢的房屋为王茂兰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被告王茂兰、蒋远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审理查明:2014年4月9日,被告王茂兰与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天池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池信用社向被告王茂兰提供借款30万元,用于房屋装修,借款期限为2014年4月9日至2017年4月8日;被告王茂兰若出现任一违约情形,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池信用社可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王茂兰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同时约定了还款方式、利率、利息的计算标准及方式、借款期限、结息方式等。被告蒋远明用其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浓洄办事处厚街C幢的房屋为被告王茂兰的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等款项提供抵押担保,并进行了抵押登记。同时查明,2014年4月21日,被告王茂兰从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池用社获得借款30万元。2015年3月21日起,被告王茂兰未按约定向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天池信用社还款,尚下欠本金30万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天池信用社无诉讼主体资格。天池信用社的权利、义务由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作为本案原告的主体资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茂兰之间的借款合同,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因此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被告王茂兰全面履行了出借义务,被告王茂兰依法应按约定向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履行归还借款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茂兰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茂兰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被告王茂兰按合同约定支付罚息、复息的请求,符合中国人民银行对逾期贷款计收罚息、复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远明用其房产为该笔借款抵押担保,并进行了登记,抵押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要求对被告蒋远明抵押的房产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茂兰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万元及支付利息(自2015年3月21日起,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复息、罚息;
二、原告华蓥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被告王茂兰不能偿还的本判决第一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对被告蒋远明提供的位于广安市广安区浓洄办事处厚街C幢的抵押房屋变现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诉讼费2900元,由被告王茂兰、蒋远明承担。如果债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林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胡 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