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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0826执668号

安向新与被执行人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宿松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宿松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安向新,王兵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

裁判文书全文

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826执668号

申请执行人:安向新,男,1966年4月3日生,汉族,经商。

被执行人:王兵,男,1984年11月18日生,汉族,职工。关于申请执行人安向新与被执行人王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6日作出的(2014)松民一初字第00178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执行人王兵至今未履行本院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王兵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宿松支行的存款30254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黄长春

代理

审判员  黄结弟

代理

审判员  余小飞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黄星火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查询被执行人的存款、债券、股票、基金份额等财产情况。人民法院有权根据不同情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被执行人的财产。人民法院查询、扣押、冻结、划拨、变价的财产不得超出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范围。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