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726民初1233号原告李某某,男,1964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袁文灿,河南博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某,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汉族。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高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高某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高某应诉,原告又不能重新提供被告高某准确的送达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高某的送达地址,因此,属于被告高某不明确,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吕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