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7民辖终24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卡姆进出口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惠山经济开发区洛社配套区东一路。法定代表人汤雷,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付东臣。
上诉人无锡卡姆进出口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付东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379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本案上诉人与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即“交货地点为:上海港”,因此本案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宝山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无锡市惠山区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上海市宝山区法院管辖,原审法院不具有本案管辖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或上海市宝山区法院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未约定履行地点的,“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上诉人与河南卫华重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所签合同仅约定“交货地点为:上海港”,并未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债权受让人取得了买卖合同卖方的地位,有向上诉人要求支付所欠货款的权利。根据上述规定,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河南省长垣县即为合同履行地,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具有本案管辖权。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安利军
审判员 周予崴
审判员 李中孝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宋晓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