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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527民初573号

黄有书承包户诉赵进宣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赫章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赫章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
当事人
黄有书承包户,赵进宣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贵州省赫章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527民初573号原告黄有书承包户。诉讼代表人黄有书,男,1968年7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朱明乡。被告赵进宣,男,1952年10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赫章县朱明乡。委托代理人徐菁华(特别授权),本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委托代理人何华(一般授权),本芳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

原告黄有书承包户诉被告赵进宣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杜建勋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有书承包户诉讼代表人黄有书、被告赵进宣及委托代理人徐菁华、何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有书承包户诉称:2002年原告黄友书承包户将汪家门口地块与被告赵进宣的水井湾地块互换耕种,双方没有签定书面协议、没有约定换地期限、没有经过各自的村民小组同意,也没有进行变更登记及报发包方备案。原告的汪家门口地块有3棵挂果的核桃树,换地后每年的核桃都是原告家去打的。2007年,被告在汪家门口地块办砖厂,由于水泥侵蚀,致使其中一棵核桃树无法吸收水分死亡。原告向被告要求赔偿遭拒,便提出不互换土地了,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后来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赔偿及退还土地未果,如今被告还要在该土地建房。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原告汪家门口承包地;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进宣辩称:1993年,原告为方便耕种,主动找到被告,要求互换土地耕种,经协商后达成互换土地的口头协议。土地互换后,原、被告双方各自耕管所互换的土地,互换期限为永久互换,在此期间,原告并未向被告提出任何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之规定,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其他方式流转,承包户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内土地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关于土地互换所达成的一致意见是双方真识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约束力。另外原告主张的双方互换土地没有签定书面合同、没有约定互换期限、没有经过所属村民小组同意、没有经过发包方备案。土地互换合同法律规定应当签定书面合同只是管理性规定,而不是效力性规定,因此只要合同双方是真识意思表示,即具有法律效力,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约定互换使用土地事实上是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互换,互换后双方丧失各自原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取得了对方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互换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期限应当以承包经营权的期限为准。土地互换并不需要村民小组同意,而互换后发包方备案登记只是公示性质,并非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的生效要件。本案中双方互换土地后未履行备案手续是因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互换备案不完善的历史原因造成的。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依法不应得到支持。原告黄有书承包户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黄有书承包户的土地承包合同(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二轮承包时原告黄有书承包户承包了汪家门口地块,该地块四至界线为东至大路、南至房子、西至路、北至路。被告赵进宣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但是原告汪家门口的承包地以及被告水井湾的土地是由承包人先耕种,后来补发承包证,且承包经营权证所体现的土地为承包经营地,原、被告互换土地行为应当有效。2.王光荣出具的证明(第二组证据),用以证明原、被告在汪家门口地块打水泥砖导致原告的核桃树死亡,原、被告因此发生纠纷,后经村委会协商调解处理未果。被告赵进宣质证:该证据实质上是属于证人证言,因此被告对合法性和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且汪习贵、肖太全在证明下面写到“以上情况属实,和我想的一样,”说明该证据主观臆断,从内容上只能反映2007年核桃树死亡,双方引发纠纷的事实,而不能反映双方互换土地的事实。3.赫章县朱明乡朱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第三组证据),用以证明二轮承包时原告黄有书承包户承包了汪家门口土地。被告赵进宣质证: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明只能证明原告黄有书承包户享有用于与被告赵进宣互换土地的地块的承包经营权。但是原告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自双方土地互换后归于消亡,因此该证据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4.照片6张(第四组证据),用以证明原告的核桃树死亡以及被告在汪家门口的土地上挖基坑准备建房。被告赵进宣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核桃树的死亡是基于自然原因还是人为原因不清楚,原告是否主张索赔是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被告对互换了20多年的土地的使用以及是否用于宅基地建设只是行政管制行为,不能以此作为识别1993年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行为是否合法的依据。在举证期限内,被告赵进宣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赵进宣承包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第一组证据),用以证明涉案位于水井湾的土地原属于被告赵进宣的承包地,已于1993年与原告位于汪家门口的承包地进行互换,该土地互换行为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黄有书承包户质证:对该证据无异议。2.证人王廷辉的证言(第二组证据),内容概要为:赵进宣是我的舅子,黄有书是我的姨夫。赵进宣水井湾的土地与黄有书的烟灯包的土地互换,有一颗核桃树在烟灯包的土地上,这两块互换的土地不管在哪家手里时我都耕种过。黄有书躲计划生育回来后,我还帮他家打过犁沟,种过包谷。原告黄有书承包户质证:两家调换土地是事实,但是互换的时间不正确。被告赵进宣质证:证人说的客观真识,能够证实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多年的事实。3.证人周光华的证言(第三组证据),内容概要为:我和原、被告两家都是邻居,原、被告双方是什么时候互换土地我不清楚。1994年我看见赵进宣在扎园子,我问他为什么在这里扎地,赵进宣说这块土地是黄有书换给他的。从那以后这块地都是赵进宣家在耕种。原告黄有书承包户质证:证人说的时间不对,并且证人和被告家有亲戚亲系。被告赵进宣质证:证人的证言客观真识,与前一个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均证实了原、被告互换土地二十年之久的事实。4.证人赵远荣的证言(第四组证据):我和被告赵进宣是家族,赵进宣是我的老辈子,和原告是亲戚,原、被告双方互换土地的事我不清楚,只是1993年赵进宣在烟灯包的土地上扎路口时我和赵进宣吵了一架。这些年来这块土地是赵进宣在种,后来被告赵进宣在这个土地上建砖厂。原告黄有书承包户质证:互换土地的时间不对,其他的都是真识的。被告赵进宣质证:证人的证言客观真识,与前一个证人的证言相互佐证,均证实了原、被告互换土地二十年之久的事实。本案的争议焦点:原、被告互换土地耕种的行为是否有效。对本案的证据作如下分析与认定:原告黄有书承包户提供的证据认证:原告提供的第一、第三、第四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只对被告认可的部份予以采信。被告赵进宣提供的证据:第一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均予以采信;第二、第三、第四组证据,能相互印证或原、被告均认可的部份,本院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系赫章朱明乡朱歪村村民,但分属不同的村民组。原、被告于1994年达成承包地互换耕种的口头协议,原告将其地名为“汪家门口”的承包地与被告地名为“水井湾”的承包地互换耕种,达成协议后,双方一直按约定耕种互换后的承包地。后来被告在换来的土地内兴办砖厂。2007年原告因其核桃树死亡,认为是被告砖厂流出的水所致,因此与被告发生纠纷,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向被告主张各自退还互换的承包地,经营村委会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其承包地。

本院认为:原、被告属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双方之间为方便耕种或各自需要,可以对属于同一集体经济组织的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进行互换。原、被告互换土地耕种的行为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报经发包方备案,但双方自1994年互换土地耕种已二十多年,双方的互换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承包方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土地承包经营权,发包方仅以该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未报其备案为由,请求确认合同无效的,不予支持”的规定,原、被告互换土地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其互换行为有效。故原告要求退还互换的承包地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黄有书承包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黄有书承包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杜建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