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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刑初643号

洪锡金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诈骗
当事人
洪锡金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刑初64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锡金,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11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永嘉县看守所。指定辩护人叶晓哲,浙江嘉瑞成(永嘉)律师事务所律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永检公诉刑诉(2016)65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锡金犯诈骗罪,于2016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金洁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锡金及其指定辩护人叶晓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洪锡金于2002年通过他人认识被害人吴某乙后,谎称自己在北京生活,以可以为被害人的儿子安排工作,与被害人合伙承接奥运会运动帽业务、编制外工作服业务等事项骗取被害人信任,随后以落实以上事项需要请客送礼疏通关系为由,陆续要求被害人给付几千到几万不等的资金。被害人吴某乙通过现金交付,或者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永嘉江北支行、永嘉支行清水埠分理处等处的柜台、ATM机现金存款至被告人洪锡金账户。被告人洪锡金在收到上述资金后,在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南浦支行、温州城西支行、温州上陡门支行等处通过ATM机取款归个人使用。经计算,200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洪锡金共骗取被害人吴某乙人民币181.07万元以上。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洪锡金在温州市鹿城区被民警抓获。对于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洪锡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予以判处。

被告人洪锡金在庭审中先辩解其收到的金额不到160万元,后又对指控金额为181.07万元以上无异议,但认为自己没有虚构事实,不构成诈骗罪。被告人洪锡金的辩护人提出,1、无证据证明洪锡金虚构为被害人吴某乙儿子安排工作的事实,且洪锡金收到吴某乙现金5000元和10000元,系借贷关系,应从诈骗金额中剔除;2、洪锡金于2007年12月3日收取30000元现金后出具的借条上明确载明若承接不成,则全额退还,该笔金额应从诈骗数额中剔除;3、吴某乙称从2002年到2015年间被洪锡金诈骗,不能排除二人之间存在其他纠纷;4、洪锡金的诈骗金额还应扣除其中字迹不清的银行凭证的金额129600元。

经审理查明,2002年左右,被告人洪锡金通过他人认识被害人吴某乙,后谎称自己在北京生活,以帮吴某乙儿子安排工作,与吴某乙合伙承接奥运会运动帽业务、编制外工作服业务等事项骗取吴某乙的信任,随后以落实以上事项需要请客送礼、疏通关系为由,陆续要求吴某乙给付钱款。2002年至2015年期间,被告人洪锡金以上述方式共骗取吴某乙人民币181.07万余元。2015年11月4日,被告人洪锡金在温州市鹿城区被抓获,民警从其身上查扣作案工作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吴某乙的陈述,证明自己于2001年10月认识被告人洪锡金,洪锡金说其是北京人,并向自己借款5000元用于应急,后从2002年至2015年间洪锡金以给自己儿子安排工作、合作奥运会运动帽子业务及编制外工作服业务生意需要请客送礼打关系为由,骗取自己现金11万元和汇款300多笔,共计181.07万元以上至今未还,且洪锡金说的事项均没有落实的事实。2、证人吴某甲的证言,证明自己父亲吴某乙说有个北京朋友洪锡金要给自己介绍工作但需要请客送礼,2007年还听父亲说洪锡金说有运动帽业务也需要请客送礼,自己知道父亲经常有给洪锡金汇款的事实。3、证人洪某的证言,证明其父亲洪锡金平时租住在温州,无工作也无财产,无经济来源,父亲多年来找各种理由向亲戚骗钱,从来没有偿还,自己也被他骗过的事实。4、抓获经过,证明洪锡金的归案情况。5、通讯记录数据、情况说明,证明经网络搜索及电话查询,无法查实被告人洪锡金所称的中国对外建设总公司温州分公司的信息,洪锡金的长期活动轨迹位于浙江温州。6、辨认笔录,证明被告人洪锡金和被害人吴某乙相互辨认的情况。7、检查笔录、手机短信照片,证明民警对被害人吴某乙的手机进行检查,并予以拍照固定的情况。8、手机一部、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扣押清单,证明民警从被告人洪锡金身上查扣用于联系吴某乙的手机一部及要求吴某乙汇款至建设银行账号的对应银行卡一张。9、银行存款凭证、借条、收条复印件,证明被害人吴某乙现金交付或通过中国建设银行永嘉江北支行、永嘉支行清水埠分理处等处的柜台、ATM机汇款给被告人洪锡金的情况。10、银行账户查询记录、银行账户个人信息查询、个人活期明细信息,综合证明被告人洪锡金的银行账户情况、涉案的洪锡金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账户的具体交易情况及洪锡金在中国建设银行温州南浦支行、温州城西支行、温州上陡门支行等处通过ATM机取款的事实。11、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洪锡金的身份情况。12、被告人洪锡金供认自己从吴某乙处收取钱款181.07万元以上,但所称的为其儿子介绍工作、与其合作生意等事项均没有办成功,与上列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对于被告人洪锡金提出其行为不构成诈骗罪的意见。

本院认为,首先,被告人洪锡金原在侦查阶段称自己自2002年至今无固定工作,基本在北京找关系为吴某乙儿子安排工作、承接奥运会运动帽及编制外工作服的业务,吴某乙汇款后其系在北京各地建行取款;当庭却辩称自己一年回温州20来次,每次呆一个礼拜或一个多月不等,在北京只呆几天,收到吴某乙汇款后在温州取款,前后供述矛盾,其不能作出合理解释,又称以侦查阶段的供述为准,其供述反复,不可信;其次,根据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情况说明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可以证明洪锡金长期在温州生活,无固定工作及收入,收取吴某乙钱款后并无实际接到或开展业务,其所辩称的请客送礼疏通关系的事由缺乏实际环境基础且无其他证据证实,不予采信;再次,尚无证据证明洪锡金与吴某乙存在其他经济纠纷。综上,足以认定被告人洪锡金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相应辩解不予采信。对于本案诈骗金额问题。

被告人洪锡金对指控的金额无异议,并供认其除了因经济原因向吴某乙借款5000元(公诉机关并未指控)外,其余收取钱款均是以帮吴某乙儿子安排工作及承接运动帽、服装业务为事由,且涉案的金额能够得到被害人的陈述、银行存款凭证及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辩护人的相应辩护意见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洪锡金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洪锡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8年5月3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洪锡金退赔违法所得人民币1810700元,返还被害人吴某乙。

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银行卡一张,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虞玲玲

人民陪审员  陈贤朝

人民陪审员  刘微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卢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