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7刑初336号公诉机关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男,1963年11月11日出生于重庆市合川区,汉族,初中文化,住重庆市合川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3月13日被重庆市合川区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9日被取保候审。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合检刑诉[2016]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伍芷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21日21时许,被告人朱某某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渝C10P**普通二轮摩托车,从重庆市合川区大石街道办事处牌湾村5组15号出发沿国道212线往合川城区方向行驶。同日21时20分许,当该车行驶至五尊永生食品厂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由姚某某驾驶的渝CQ11**轻型箱式货车尾部发生碰撞,造成致被告人朱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公安民警接警后赶至事故现场,发现被告人朱某某有饮酒驾车嫌疑,遂将其带至重庆市合川区大石卫生院抽取静脉血并送检。经重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中心鉴定,案发时,被告人朱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51.1mg/100ml。另查明,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后予以确认的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姚某某、易某某、彭某甲、彭某乙的证言,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警用呼气酒精测试单、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乙醇检验报告,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常住人口登记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朱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考虑到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情节较轻,确有悔罪表现,故还可对其宣告缓刑。据此,根据被告人朱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9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代理
审判员 黄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