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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终2475号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与崔旺龙、顾宝森等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5-29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崔旺龙,顾宝森,东台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终247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住所地在山西省晋城市商平市曹英街92号。负责人王景辉,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旺龙,男,1972年12月27日生,汉族,居民,住东台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顾宝森,男,1968年6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兴化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东台市银宝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新2**国道东侧333省道北侧汽配市场1号商业街。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宝应县支公司,住所地在扬州市宝应县叶挺东路59号。负责人成亮,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分公司不服东台市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352号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但未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经法院通知催交上诉费后,上诉人未按通知要求在规定的期限内交纳上诉费用并提供相应的票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本案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原审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如旭

审 判 员  马寅珠

代理

审判员  刘定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