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727刑初181号公诉机关河南省汝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71年3月2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3日被汝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汝南县看守所。汝南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刑诉(2016)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6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孙华惠、杨晓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汝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2日16时30分左右,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汝南县王岗镇启航幼儿园的黄色宇通牌中型专用校车,车牌号码为豫Q×××××,由南向北行驶至汝南县王岗街西段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查,该校车核载19人,实载34人,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另查明,被告人无违法犯罪前科。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没有异议,且有书证被告人张某某的户籍证明、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情况说明、无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等,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驾驶校车,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6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王新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罗 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