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3刑初639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2015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至2016年1月20日止。
公诉机关以武江检公诉刑诉(2016)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9日晚21时许,被告人黄某采取攀爬室外水管翻窗入室的方式,进入本市江汉区航空路210号二楼被害人李某家中盗窃,后在该室卧室内睡着。被害人李某于同月20日凌晨1时许回家后发现被告人黄某,将其控制并报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黄某八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被告人黄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在查明犯罪事实的基础上,被告人黄某具有前科、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的量刑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6年2月20日起至2016年8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薛 菲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章兴益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