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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2刑终571号

李才武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沪02刑终571号原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才武,男,1977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北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李才武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

二○一六年四月二十八日作出(2016)沪0113刑初729号刑事判决。判决后,原审被告人李才武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检察员沈某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李才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根据被害人潘某某、杨某某、徐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章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同案犯陈坤(另案处理)的供述,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验伤通知书》,上海哲选健康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安亭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顾村派出所出具的《工作情况》,被害人潘某某、杨某某、徐某某出具的《谅解书》、《收据》,被告人李才武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判决认定被告人李才武于2015年10月25日19时许,伙同张军、陈坤等人,至本市宝山区教育路东姚河桥北路口,向被害人潘某某索要他人电话号码时,持刀、棍等工具无故殴打、捅刺被害人潘某某及劝架的被害人杨某某、徐某某,致后者受伤。经鉴定,潘某某因外伤导致左尺骨鹰嘴粉碎性骨折;头皮裂创、体表挫伤,分别构成轻伤、轻微伤;杨某某因外伤导致左大腿缝合创,构成轻微伤;徐某某因外伤导致头顶部头皮裂创、右颧面部缝合创、左上肢及左背部挫伤,分别构成轻微伤。被告人李才武于2016年1月17日驾车至G2国道上海往苏州方向1195.4K处被民警查获。被告人李才武到案后能如实交代主要犯罪事实。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才武与他人结伙,持刀随意殴打他人,致多人受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依法惩处。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才武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才武有坦白情节,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依法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的相关辩护意见,该院予以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才武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李才武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李才武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量刑并无不当,且诉讼程序合法。建议驳回李才武的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决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才武与他人结伙,持械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李才武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李才武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并无不当,且审判程序合法。李才武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的意见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郭 寅

审 判 员 王 峥

代理

审判员 韩 杰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一俊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