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78号申请执行人杨辉被执行人奚景春被执行人潘志坚申请执行人杨辉与被执行人奚景春、潘志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扶余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18日作出(2015)扶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被告奚景春、潘志坚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杨辉劳务工资款及人身损害赔偿款总计人民币22500元。且二被告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二被告负担。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1月4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二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扶余市人民法院(2015)扶民初字第145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长 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晓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