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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24民初954号

张衍波与王明河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当事人
张衍波,王明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424民初954号

原告:张衍波。

委托代理人:吕曹锋,临邑恒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明河。

原告张衍波与被告王明河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受理后,由

审判员邸水仙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5年10月29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月息为20‰,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原告于当日将借款2万元划入被告指定的账户。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10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并约定按照月息20‰支付利息、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的事实。证据二,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根据被告要求将借款存入被告指定的银行账户。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证据原件,被告未提交证据足以推翻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故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衍波与被告王明河系朋友关系。2015年10月29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2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承诺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到期本息一并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向原告偿还该笔借款本金及利息,原告遂于2016年4月6日将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被告王明河向原告张衍波借款2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由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现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返还借款,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该笔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本案中,原、被告约定借款利息为20‰,借款到期后本息一并归还,该借款利率的约定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且被告未按照约定期限支付利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视为其已放弃答辩、举证和质证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王明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张衍波借款本金2万元及自2015年10月30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诉前保全费220元,由被告王明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邸水仙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董 祺注: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