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0781执恢556号

周歧平(2016)吉0781执恢556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扶余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扶余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周岐平,孙景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吉林省扶余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0781执恢556号申请执行人周岐平,1973年6月9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扶余市三井子镇八井子村。被执行人孙景艳,女,1972年5月15日生,汉族,农民,现住松原市宁江区兴原乡单家围子村。申请执行人周岐平与被执行人孙景艳离婚纠纷一案,扶余县人民法院于2003年11月7日作出(2003)扶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

判决如下:

一、原告周岐平与被告孙景艳离婚。

二、被告孙景艳返还原告周岐平财物款8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齐。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255元。该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04年7月21日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履行该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04年7月21日立案执行,并于2016年5月31日恢复执行。执行过程中,双方已自行和解并全部履行完毕。故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扶余县人民法院(2003)扶民初字第1855号民事判决书执行完毕。本裁定自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王 长 会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贾晓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