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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新02民终192号

薛东来与范敬新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12
所属地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确认合同效力纠纷
当事人
薛某某,范某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克拉玛依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新02民终1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薛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沈某,克拉玛依胜利路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范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尹某某,新疆尹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薛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范某某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不服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某、被上诉人范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5年12月27日,范某某与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一三六团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范某某承租一三六团驻克拉玛依九公里砖厂砖窑、办公室等用于红砖生产,租赁期限从2005年12月27日至2008年12月27日,三年租金共计1872000元,租赁形式为个人租赁或合伙(入股)租赁。2006年2月17日,范某某与薛某某、何某某签署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一三六团驻克拉玛依九公里砖厂章程一份,章程约定砖厂合伙租赁股东五人,注册资本人民币610000元,范某某与薛某某、何某某各出资170000元,各占股份28%,薛春某、朱某某各出资50000元,各占股份8%。后租赁合伙股东何某某变更为何相某,租赁合伙股东朱某某变更为青某某。2008年12月10日,范某某、薛某某与租赁合伙股东何相某、青某某、薛春某签订一三六团砖厂2009年承包经营管理办法一份,合伙股东何相某签字由张某某代签。2012年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一三六团驻克拉玛依九公里砖厂按克拉玛依市行政规划需要进行拆迁。2012年12月8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一三六团与薛某某等签订一三六团砖厂设备补偿分配协议一份,协议约定属团场资产的拆迁补偿款2447977元归团场所有,属承租人资产的拆迁补偿款3278094元归承租人所有;承租人薛某某等应向一三六团缴纳2012年一半租金250000元,等等。2013年5月2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一三六团财务科处向薛某某支付拆迁补偿款项3228833元,领款据中明确载明:代薛某某付银行欠款,票据经办人处有薛某某本人签名。同日,该款项分别用来偿还刘荣军在石河子农业银行一三六团分理处800000元贷款及利息63150.93元、刘莉在石河子农业银行一三六团分理处700000元贷款及利息51531.67元、洪长国在石河子农业银行一三六团分理处700000元贷款及利息51531.67元和赵国军在石河子农业银行一三六团分理处800000元贷款及利息63150.93元。2014年5月21日,范某某与薛某某及何相某、青某某、薛春某等五人经协商达成《关于136团砖厂老厂固定资产赔付问题》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赔付总额3278094元,减去个人投资1130000元,剩余2148094元由范某某与薛某某及何相某、青某某、薛春某等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429000元,2014年7月1日前付清。2015年4月10日,范某某收到50000元款项。现双方当事人因一三六团砖厂老厂固定资产拆迁补偿款分配问题发生纠纷,范某某诉至法院。另查,新疆兵团农八师一三六团驻克拉玛依砖厂成立于1984年9月22日,2013年4月10日核准,注册资本860000元,经营范围为粘土砖瓦、陶瓷制品制造,公司类型为全民所有制。原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范某某与薛某某及何相某、青某某、薛春某等五人签订的《关于136团砖厂老厂固定资产赔付问题》合同系当事人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范某某的该项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主要是薛某某的主体问题。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一三六团财务科出具的证明和查实的一三六团财务科领款据、四份农业银行个人还款凭证等证据均证明一三六团砖厂老厂承租人部分固定资产的拆迁补偿款3228833元实际由薛某某领取并支配,故薛某某是本案的适格被告,负有履行《关于136团砖厂老厂固定资产赔付问题》合同约定的付款义务。因薛某某实际领取的3228833元拆迁补偿款与合同中的补偿赔付总额3278094元有误差,应以实际领款3228833元计算,再减去个人投资1130000元,剩余2098833元,再按五人平均分配,每人应分得419766.60元;再减去范某某已得到的50000元,故薛某某还应向范某某归还补偿款369766.60元;故依法支持范某某该项诉讼主张中的合理部分369766.60元。关于范某某主张的利息113700元,因本金调整且范某某主张的利率过高,应予重新计算;本金按369766.60元计算,利率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年息6%计算为宜,利息为31430元(369766.60元×6%÷12个月×17个月≈31430元)。薛某某关于责任主体错误、责任主体应为一三六团砖厂或薛某某及何相某、青某某、薛春某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且无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未有证据证明何相某、青某某、薛春某获得砖厂拆迁补偿款,且本案又非合伙纠纷,故何相某、青某某、薛春某不是本案适格被告;至于一三六团砖厂的主体问题要按老厂和新厂分别对待;一三六团砖厂老厂已拆迁完毕、补偿完毕,五名租赁合伙股东的合伙关系已实际终止;对于新厂而言,已产生新的合伙关系;薛某某关于3228833元补偿款已归还新厂贷款的辩解理由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判决:

一、范某某与薛某某及何相某、青某某、薛春某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关于136团砖厂老厂固定资产赔付问题》合同合法有效;

二、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范某某归还补偿款369766.60元及利息31430元,共计401196.60元;

三、驳回范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一审宣判后,上诉人薛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称:

一、关于责任主体问题。被上诉人主张由上诉人向其支付补偿款369766.60元,而《关于136团砖厂老厂固定资产赔付问题》协议书系一三六团驻克拉玛依砖厂五个合伙人共同签订的,合伙协议也能证实此事实,被上诉人对合伙也没有异议,就应该由合伙人共同承担债务,故上诉人认为责任主体不适合。

二、上诉人系一三六团驻克拉玛依砖厂法定代表人,其签署的文件代表砖厂的行为,一审查明的事实可以证实该拆迁款用于新厂的建设,上诉人没有个人使用,不能由上诉人个人承担义务。

三、拆迁补偿款是对一三六团老砖厂的补偿,作为砖厂的合伙人没有权利对补偿款进行分配,拆迁补偿款是国有资产,对此分配违反法律规定,上诉人领取该款,也是作为砖厂搬迁后经营的使用,故《关于136团砖厂老厂固定资产赔付问题》协议应为无效协议。综上,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民事责任主体与事实不符,判决错误,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

被上诉人范某某答辩称:1、欠条是薛某某个人书写,应当由其个人承担民事责任;2、砖厂的原法定代表人不是薛某某,新厂是2013年建设的,原厂的合伙人在2011年已经结束了合伙,原厂的拆迁赔偿款2013年已经被薛某某用到偿还新厂建设贷款,新厂及其贷款和被上诉人没有关系,按照2014年5月21日达成的《关于136团砖厂老厂固定资产赔付问题》协议,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420000元。故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被上诉人范某某没有提供新的证据以证实其主张。上诉人薛某某提供2013年12月租赁合同复印件一份、2012年6月11日银行存款凭条复印件一份,以证实薛某某承包一三六团砖厂的事实和砖厂补偿款偿还新厂贷款的事实。被上诉人质证认为租赁合同复印件真实性不认可,用拆迁补偿款偿还新厂贷款,被上诉人不知情,也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理,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2015年7月16日,一三六团财务科出具证明载明:“2013年5月27号薛某某用九公里砖厂拆迁费还贷款,还贷款金额为3228833元,特此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中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主要有:一是原砖厂拆迁补偿款的使用者及该款项是否可以分配,二是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是否有效,三是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

一、关于原砖厂拆迁补偿款的使用者及该款项是否可以分配的问题。2013年5月27日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业建设第八师一三六团财务科处向薛某某支付拆迁补偿款项3228833元,领款凭据中明确载明代薛某某付银行欠款,且票据经办人处有薛某某本人签名;2015年7月16日该团财务科出具证明证实2013年5月27日薛某某用九公里砖厂拆迁费还贷款。以上证据足以证实原砖厂拆迁补偿款3228833元的使用者为薛某某,至于其是否实际拿到现金,不影响薛某某使用拆迁补偿款的事实。原砖厂拆迁补偿款一三六团与薛某某等人已经进行过一次分配,原砖厂合伙人之间对3228833元进行再分配,无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只要合伙人之间的分配方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当可以进行分配。

二、关于拆迁补偿款分配协议是否有效的问题。2014年5月21日范某某与薛某某及何相某、青某某、薛春某等五人经协商达成《关于136团砖厂老厂固定资产赔付问题》协议,该协议虽然形式上是涉及五名自然人的一个整体协议,但因为薛某某是拆迁款的使用者,实质上薛某某与其他四人分别形成了独立的协议,相互之间并没有必然的牵连关系,而每一份独立的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且一审中范某某的主张是确认其与薛某某合同的效力,法院应当以其诉讼请求的范围进行认定和判决,故范某某与薛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关于136团砖厂老厂固定资产赔付问题》的协议合法有效,依法应当确认。一审法院在判决主文中确认相关案外人的合同效力问题不妥,本院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三、关于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问题。原砖厂拆迁补偿款3228833元的使用者为薛某某,款项的用途为偿还新砖厂的银行贷款,2014年5月21日范某某与薛某某经协商达成协议,薛某某应该支付范某某分得的429000元,且2015年4月10日范某某收到50000元款项,视为该协议已开始履行,而范某某又不是新砖厂的合伙人,故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的主体依法应当是薛某某,负有履行其与范某某约定的付款义务,至于其与新砖厂合伙人之间就拆迁补偿款如何使用的内部约定,不影响薛某某向范某某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原审法院认定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部分有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维持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即“二、被告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范某某归还补偿款369766.6元及利息31430元,共计401196.6元;

三、驳回原告范某某其它诉讼请求。”二、撤销克拉玛依区人民法院(2015)克民一初字第13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一、原告范某某与被告薛某某及案外人何相某、青某某、薛春某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关于一三六团砖厂老厂固定资产赔付问题》合同合法有效;”三、上诉人薛某某与被上诉人范某某于2014年5月21日签订的《关于一三六团砖厂老厂固定资产赔付问题》合法有效。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45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3476元,被上诉人范某某负担86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318元,由上诉人薛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孔 书

审判员 唐  杰

审判员 迪里拜尔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郗 翠 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