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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执字第148-4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谢京林、杨東森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兴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东兴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谢京林,杨東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148-4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住所地地广西东兴市东兴。负责人龙相志,行长。被执行人谢京林。被执行人杨東森。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东兴市支行与被执行人谢京林、杨東森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对于被执行人谢京林名下位于东兴市新华路398号金源天鹅湖小区2栋2单元0202号房屋一套【房产证号:东房权证东兴市字第××号】本院委托深圳市永昌商品拍卖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经过第三次拍卖,竞买人刘杰芳以最高价33.6万元竞拍成功,扣除执行费4942元后,本院将余款支付申请执行人。该房屋拍卖后,被执行人谢京林、杨東森目前尚无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可供执行财产来源或线索,本院决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东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原不具备执行条件的财产现已具备执行条件的,申请执行人可就尚未实现部份的债权向本院申请重新立案,恢复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640号民事判决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陈念明执行员  黄剑波执行员  张祯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晓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