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0刑初445号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某,男,1979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户籍在上海市宝山区,住上海市虹口区。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杨检公诉刑诉〔2016〕4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九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27日,购毒人员陈某通过电话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刘某某求购2克甲基苯丙胺,双方约定在本市杨浦区鞍山路XXX号进行交易。当日2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至上述约定交易地点后被民警抓获。民警当场从被告人刘某某处查获两包用透明塑料袋包装的白色晶体。经鉴定,上述白色晶体净重2.92克,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并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秦某、高某的证言,涉案毒品、通话记录及短信内容的照片,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逮捕证》及出具的工作情况记录,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为证,足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贩卖甲基苯丙胺2.92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刘某某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刘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自愿认罪,具有立功表现,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应予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孙斯汀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朱志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八条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