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宝清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523民初84号原告郭月娥,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户中君(系原告儿子),男,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代表人叶青,该分公司负责人。被告王伟,男,汉族。
原告郭月娥诉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黑龙江公司)、被告王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月娥及其委托代理人户中君、被告王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平安黑龙江公司未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月娥诉称,2015年12月12日9时,被告王伟驾驶黑AF29**大众牌轿车行驶到S205公路173公里+50米处时,将步行的原告撞倒,至原告受伤,入住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原告住院24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伟负此起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黑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郭月娥住院期间被告王伟垫付医疗费60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1、医药费11624.06元;2、误工费补助7171元;3、护理费3177.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5、精神抚慰金10000.00元。共计34946.12元。原告郭月娥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旨在证明事故责任;证据2、诊断通知书和出院通知单各一份,旨在证明原告的伤情和出院时间;证据3、医疗费票据两张、住院费用清单三张,旨在证明原告治疗费用;证据4、住院病案一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宝清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情况。
被告平安黑龙江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称,肇事车辆确在我公司处投有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也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月娥合理损失。另案件受理费等费用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不予承担。被告王伟答���称,对交通事故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郭月娥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的部分、属于其责任范围同意赔偿。被告王伟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证据1、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缴纳保险费发票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各一份,旨在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黑龙江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经庭审质证,被告王伟对原告郭月娥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郭月娥对被告王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王伟对原告郭月娥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原告郭月娥对被告王伟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上述证据具备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确认有效,并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2日9时,被告王伟驾驶黑AF29**大众牌轿车行驶到S205公路173公里+50米处时,将步行的原告郭月娥撞倒,至原告受伤,入住宝清县人民医院治疗24天。事故造成原告创伤性颅脑损伤,多处软组织挫伤等伤,共花费医药费用11624.06元。原告郭月娥住院期间被告王伟垫付6000元医疗费。2015年12月22日宝清县公安交警大队作出宝公交认字[2015]第201501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伟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月娥无责任。肇事车辆在平安黑龙江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第三者强制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5年11月13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6年11月12日23时59分59秒止,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保险期限为2014年10月28日00时00分00秒起至2015年10月27日23时59分59秒止,保险金额300000元。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承担责任”的规定,原、被告之间的事故责任承担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予以确定。肇事车辆已在平安黑龙江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支持”的规定,首先应当由被告平安黑龙江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平安黑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行为人(被告)王伟承担。原告郭月娥请求的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规定确定。综上,原告郭月娥的各项损失如下:1、医药费11624.06元;2、误工费7171元;3、护理费3177.26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共计24372.32元。上列1、4项合计14024.06元,由被告平安黑龙江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余4024.06元。上列2、3项合计10348.26元由被告平安黑龙江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10348.26元。不足部分2024.06元未超过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300000元由被告平安黑龙江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综上,被告平安黑龙江公司应当赔偿原告郭月娥各项损失24372.32元。被告王伟在原告郭月娥住院期间垫付的6000元医疗费应当返还,为减少不必要的诉累,由被告平安黑龙江公司直接转付被告王伟。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月娥18372.32元;
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给付被告王伟6000元。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9元由被告王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宪文
人民陪审员 刘大伟
人民陪审员 孟 婧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袁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