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烟执字第359-2号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与烟台兴源木业有限公司、烟台裕霖木业有限公司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烟台兴源木业有限公司,烟台裕霖木业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烟执字第359-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负责人陈正斌。被执行人烟台兴源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法定代表人朱祖能,董事长。被执行人烟台裕霖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法定代表人姜桂海,董事长。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的(2012)烟商初字第13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3年11月18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未提供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经查,被执行人无财产可供执行。经合议庭研究决定,终结此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烟执字第359号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如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恢复原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李  春  国

审判员 林  文  江

审判员 姚  广  民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唐翠苑(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