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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881民初43号

原告李娜诉被告刘淑荣、杨德贵、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当事人
李娜,杨德贵,刘淑荣,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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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43号原告李娜,女,汉族。委托代理人丁伟。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承认、变更、放弃诉讼请求,代为和解,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杨德贵,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晓玲。代理权限:代为参加一审诉讼,代为举证、质证,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代为签收法律文书。被告刘淑荣,女,汉族。被告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荣,该公司经理。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淑荣,该公司经理。

原告李娜诉被告刘淑荣、杨德贵、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2月2日、2016年4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娜于2016年2月28日向本院申请追加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本案被告。原告李娜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伟、被告杨德贵的委托代理人张晓玲、被告刘淑荣、被告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淑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娜诉称:被告刘淑荣于2014年先后三次在原告处合计借款人民币410000元,月利率均为15‰。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仅��付了借款利息,经双方协商,被告刘淑荣分别于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月4日、2015年1月29日重新为原告出具借据,仍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再次到期后,被告刘淑荣未能偿还借款,并于2015年7月末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被告刘淑荣至今未能偿还上述借款,被告杨德贵与其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杨德贵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此笔借款实际用款人为被告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淑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10000元、利息人民币5985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469850元,利息计付至本金清偿时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要求被告杨德贵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要求被告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被告杨德贵答辩称:原告主张的利息计算错误,其主张的三笔借款利息合计金额为人民币57000元,并非诉状中所请人民币59850元,因此利息计算错误。原告已申请追加实际借款人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为被告,要求承担还款责任,要求法院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杨德贵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淑荣答辩称:在原告处借款后,利息均是按月利率30‰计算的,且该笔借款是上打租,本金实为人民币260000元,其余欠款为借款利息,并非本金。2014年3月23日的150000元借款本金,利息是按月利率30‰计算的;2015年1月4日的110000元借款分为两笔借的,一笔为人民币50000元、一笔为人民币60000元;2015年1月29日的150000元借款是以往业务往来所欠的利息,其为原告重新出具的欠据。被��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答辩称:同意偿还借款。

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答辩称:此笔借款用于维修公司的小烘干塔,同意偿还该笔借款。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原告李娜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李娜具备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德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其认为:该份证据仅能证实原告处是李娜本人,无法证实其是否符合民间借贷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其应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原告与本案的借贷关系有法律上的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淑荣、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德贵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佐证,能够证明原告李娜的诉讼主体资格。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被告杨德贵、刘淑荣的公安户籍信息(复印件)。证明二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德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仅能证实被告杨德贵、刘淑荣符合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参加诉讼,但不代表二被告与本案诉争的债权债务关系有法定给付义务,不能够证实原告的主张。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淑荣、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德贵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德贵、刘淑荣的自然人身份信息情况。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三、欠据三份。证明被告刘淑荣于2014年12月23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淑荣于2015年1月4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被告刘淑荣于2015年1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为一个月。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德贵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份欠据已明确约定,出借人李娜以月利率15‰的利息借给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在欠据上加盖了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字。上述借款并不是本案被告刘淑荣、杨德贵以个人名义为原告出具的借据,因此,被告无还款义务。此笔借款预先扣除利息,应按实际借款金额计付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淑荣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德贵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借款系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借款,借款用于同江市谷城��食贸易有限公司所修建的小烘干塔,同意偿还上述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与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质证意见一致。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三次在原告李娜处的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并由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淑荣在欠据上签字。该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还款计划。证明被告刘淑荣于2015年6月24日以个人名义出具还款计划,刘淑荣承诺于2015年7月末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410000元,同时证明原告与被告刘淑荣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而不是原告与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德贵对该份证据的真���性有异议,该还款计划是信达房地产经纪公司在借款未按期偿还的情况下,被告刘淑荣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债权人出具的还款计划,借贷双方的权利义务应以原始借据为准,且该计划中刘淑荣未承诺由其个人承担还款义务。被告杨德贵虽系被告刘淑荣的配偶,根据《婚姻法》的规定,认定夫妻共同债务的前提条件是此款用于夫妻生活,本案争议的欠款,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三足以证实系公司借款,与被告杨德贵、刘淑荣个人无关,其个人无还款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淑荣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德贵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质证称: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淑荣在公司未偿还借款的情况下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并承诺由公司还款,现公司同意偿还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谷城粮食��易有限公司质证称: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后,资金用于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所修建的小烘干塔,借款在逾期未偿还的情况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淑荣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现公司同意偿还借款,不应由被告刘淑荣个人偿还此笔借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淑荣于2015年6月24日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一份,承诺于2015年7月末一次性还清借款人民币410000元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五、视频资料一份。证明此笔借款系被告刘淑荣个人借款,被告借款后,将此笔借款用于被告刘淑荣所建米场的烘干塔中,被告刘淑荣也表示用烘干塔的贷款偿还此笔借款。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德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其质证称:录像内容已证实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在原告处借款,原告索要借款时也是在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淑荣索要的,被告刘淑荣一直强调公司运营状况转好时一定会偿还此笔借款,而在录像中有其他人与被告刘淑荣对话,该人身份不明,无论是公司还是个人均未向此人借款,因此该通话内容与本案无关,证实不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淑荣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德贵的质证意见一致,另外,此笔借款用于修建烘干塔,足以证明被告杨德贵未实际使用,亦未用于家庭生活。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质证称:此笔借款系公司借款,在借款逾期未偿还的情况下,原告向公司索要借款的事实属实,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此笔借款与被告刘淑荣个人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质证���:此笔借款确实用于本公司所修建的小烘干塔,原告也多次向本公司索要借款,公司承担还款义务,此笔借款与被告刘淑荣个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在原告处所借款项系用于被告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所修建的小烘干塔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六、婚姻关系证明。证明被告杨德贵、刘淑荣系夫妻关系,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共同债务,被告杨德贵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德贵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其质证称: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五均已证实本案借款是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公司出具的借据,根据法律规定,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为他人借款出具的借据,在法律上才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而本案中是公司��款,原告出具的录音录像已证明是公司借款用于经营,未用于家庭生活中,被告刘淑荣是以公司名义出具的欠据,因此,被告杨德贵无还款义务。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淑荣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杨德贵的质证意见一致。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笔借款系公司借款,与被告刘淑荣、杨德贵个人无关。经庭审质证,被告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质证称:该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借款资金系本公司使用,与被告刘淑荣、杨德贵个人无关。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刘淑荣、杨德贵原系夫妻关系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杨德贵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企业档案。证明向原告借款的是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该公司系被告刘淑荣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刘淑荣系全额出资,该公司应以其财产对外承担债务,被告杨德贵无还款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刘淑荣在借款时存在欺诈的打算,被告刘淑荣用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为了免除其个人的还款责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企业档案中证明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被告刘淑荣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淑荣、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案件事实,���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离婚证复印件。证明被告杨德贵已于2015年6月15日与被告刘淑荣离婚。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认为:此笔借款发生于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离婚之前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经庭审质证,被告刘淑荣、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该份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杨德贵、刘淑荣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采信。被告刘淑荣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企业档案、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当由公司承担还款义务。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议,被告刘淑荣在借款时存在欺诈的打算,被告刘淑荣用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的公章,是为了免除其个人的还款责任。按照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在企业档案中证明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是被告刘淑荣的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经庭审质证,被告杨德贵、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的案件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杨德贵、刘淑荣原系夫妻关系,二被告于2015年6月15日办理离婚登记。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被告刘淑荣设立的一人���限责任公司,该公司于2014年12月23日在原告李娜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1月23日。此笔借款展期至2015年2月23日,展期期间利息人民币2250元已支付。该公司于2015年1月4日在原告李娜处借款人民币11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4日至2015年2月4日。该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在原告李娜处借款人民币15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15‰,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2月29日。原告在交付三笔借款时均预先扣除借期内利息合计人民币615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403850元。被告刘淑荣将三笔借款用于被告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所修建的小烘干塔。三笔借款到期后,被告均未偿还。庭审中,被告刘淑荣辩称:第三笔借款是前两笔借款的结算的利息,并且案涉借款属公司借款,不应当由其个人偿还。

被告杨德贵辩称:案涉借款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不同意偿还上述借款。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同意偿还上述借款。

本院认为:原告李娜与被告刘淑荣、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民间借贷关系,该借贷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向被告交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合计人民币6150元,实际交付借款人民币403850元。根据法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未偿还借款,系违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系自然人独资有限责任公司,���告刘淑荣为该公司的股东。根据法律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被告刘淑荣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被告刘淑荣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笔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月利率15‰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淑荣偿还实际交付借款本金人民币40385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为三笔借款的实际用款人,庭审中,被告对用款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杨德贵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案涉借款虽发生于被告刘淑荣、杨德贵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本案现有证据已证明案涉借款并未用于被告刘淑荣、杨德贵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家庭共同生活消费或生产经营,而是用于被告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上。根据法律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而案涉借款并非二被告共同生活所负债务,系被告刘淑荣个人借款,与被告杨德贵无关。据此,原告要求被告杨德贵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刘淑荣辩称第三笔借款是前两笔借款结算的利息的辩解意见,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被告刘淑荣对其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证明责任,而其并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据此,被告刘淑荣的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李娜借款本金人民币403850元、利息人民币62169元【(147750×15‰×11/月-2250元)(2014年12月23日-2015年11月22日)+(108350×15‰×11/月)(2015年1月4日-2015年12月3日)+(147750×15‰×10/月)(2015年1月29日-2015年11月28日)】,本息合计人民币466019元;自上述利息计算截至日起按月利率15‰计付利息至本判决生效时止;

二、被告刘淑荣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李娜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348元,由原告李娜负担人民币58元,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淑荣、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8290元;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同江市信达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刘淑荣、同江市谷城粮食贸易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清军

代理

审判员  杨 平

人民陪审员  时德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薪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