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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辽07民终954号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志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3
所属地区
辽宁省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周志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裁判文书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07民终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锦州市。法定代表人赵宝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卓,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志权,男,1969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干部,住锦州市。

上诉人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周志权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15)太松民初字第009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双方已经达成庭外和解为由,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

本院认为,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不违反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撤回上诉,按原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上诉人锦州宝地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宇辉

审 判 员  刘志辉

代理

审判员  田 稷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