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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0221执字第132号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彭淑良、彭海良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株洲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所属地区
株洲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彭淑良,彭海良,袁礼林,袁金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南省株洲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湘0221执字第132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县向阳北路26号。法定代表人王晚成,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彭淑良,女,1963年9月26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彭海良,男,1954年2月6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袁礼林,男,1972年6月18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被执行人袁金泉,男,1960年6月27日生,汉族,株洲县人,农民,住湖南省株洲县。申请执行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株洲县支行与马赛泉、陈立新、杨光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5)株县法民二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于2016年4月1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5日内履行生效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但其仍未按期履行,经本院调查了解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或财产线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且本案申请执行人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湘0221执字第132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对申请执行人尚未实现的上述债权,应由被执行人继续清偿,并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日后,被执行人如未依照协议具体内容按期履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或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重新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周晓玲

审 判 员  李 科

代理

审判员  邹武志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范笃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