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运中民终字第2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某,女,汉族,1987年5月21日生,住临猗县。
委托代理人:李冰妹、柴康萍,山西卫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某,男,汉族,1985年2月16日生,住临猗县。
上诉人王某某因与被上诉人焦某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孙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冰妹、柴康萍,被上诉人焦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原、被告2008年5月份经人介绍认识,同年农历八月初九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开始共同生活,l2月18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共同生活期间未生育子女。20l5年6月2日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审理中,曾给双方做和好工作,因均坚持要求离婚而未果。原、被告婚后与原告父母居住在一个院落,期间家中安装了锅炉、暖气片(四间房)等暖气设备。2013年4月1日,李宏奎曾向被告在邮政储蓄银行的62218818110xxxxxxxx卡号汇入41250元。2014年11月21日,原告向被告的该银行卡汇入30000元。2015年6月1日,被告从原告的62218816000xxxxxxxx给自己的该银行卡汇入38200元。经原告申请,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5)临民孙初字第1132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的48503元存款予以冻结。2010年元月31日被告父亲王晋元和被告表哥周建峰与北杨村二组焦宏伟签订了一份土地承包合同,承包了焦宏伟位于北杨村“柳家墓”的18亩果园,承包期限为10年,承包款为75000元。2013年以来,原、被告代为耕种该18亩果园。审理中,原告主张该18亩土地转包给原、被告7年,价款20000元,其于2014年11月21日将款项转至被告卡上,由被告支付给其父亲王晋元;被告主张其和原告是临时耕种该果园,种一年交一年的承包款。原审认为:原、被告虽然婚后初期感情尚可,但随着时间的推移,共同生活期间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常因生育孩子及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使双方感情产生裂痕。现原告起诉离婚,被告表示同意,原审法院曾给双方做和好调解工作,因二人坚决要求离婚而未果。考虑到如不准双方离婚,难以保障家庭生活的稳定,也难以避免双方发生更大的矛盾,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予以支持。夫妻共同财产是指夫妻共同生活期间所得的财产,被告名下的48503元存款中的38200元是被告从原告的银行卡中转至自己的银行卡,其余的款项是日常生活中的存款,属于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应当作为夫妻共司财产予以分割,具体分割时由被告付给原告24251.5元。被告主张原告2015年5月27日转走的35000元以及晋MMF6**奇瑞汽车属夫妻共同财产,原告提供证据表明35000元已归还了债务,晋MMF6**奇瑞车辆属家庭共同财产。原告主张北杨村“柳家墓”的18亩果园被告父亲已经转包给原、被告7年,被告主张只是临时耕种,种一年交一年承包费,双方的证据均不足证.实自己的主张。离婚案件作为复合之诉,法院在审理离婚案件时可以对夫妻共同财产问题一并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对被告名下现存的48503元存款以外的财产存在争执,案件中目前的证据难以核实,故原、被告主张的其他财产问题应另案处理为宜。综上,原审法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财产分割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二十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焦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被告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8503元存款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焦某24251.50元。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被告各半承担。判后,上诉人王某某不服上述原审法院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王某某上诉称:1、王某某存储卡中的48203元中,10000元属于其婚前财产,剩余38200元因焦某已经将共同存款73200元中的35000元转走,剩余38200元也应归上诉人所有。2、我们共同生活期间的买奇瑞轿车一辆,价值70000元;力之星电动车一辆,价值3900元,电脑一台,价值2500元;暖气锅炉一台及暖气管一套,价值6000元;各项共计82400元应予分割。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两人曾给被上诉人的父亲垫付化肥款10000元,苹果箱及包装4825元,借给焦某妹妹5000元,借给焦国鹏5000元,借给林春革5000元,借给被上诉人父亲6000元,均应予分割。4、要求分割承包“柳家墓”18亩果园的2015年收益。4、婚姻生活中我没有过错。请求:1、撤销山西省临猗县人民法院(2015)临民孙初字第1132号民事判决书中的第二项“被告王某某在中国邮政存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48503元存款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给原告焦某24251.50元。2、请求重新审核和判决上诉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的归属。3、本案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焦某答辩称:王某某称奇瑞轿车是全家人的,土地是我父亲承包的。王某某说借钱的事情都已经还清了。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焦某就本案涉及18亩“柳家墓”果园承包经营权纠纷,案外人王晋元、周建峰已向临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与焦某二审中均同意离婚。双方其他纠纷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
本院认为:公民婚姻自由受法律保护。上诉人王某某与被上诉人焦某登记结婚后在生活中缺乏沟通,不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未能巩固夫妻之间感情,终因各种原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且二人均同意解除婚姻关系,原审判令王某某与焦某离婚正确。王某某二审当庭陈述其无证据证实二人共同生活期间享有共同债权,焦某对其父亲向二人借钱的事实亦不认可,王某某关于应分割共同债权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与焦某共同生活期间存款73200元中35000元用于二人共同生产生活及经营果园等由焦某支出,王某某未能证实该35000元现仍然由焦某实际占有及其银行卡中原有10000元系婚前财产,王某某转走的38200元及婚姻存续期间的10000元应作为夫妻共同财产予以各半分割。上诉人王某某关于其名下48200元应属于个人财产的上诉理由无充分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王某某和焦某二审中均提供了双方家长持有的合同条款不同的“柳家墓”18亩果园土地承包合同,且关于土地承包纠纷以向临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王某某关于请求分割“柳家墓”18亩果园土地应另案处理。王某某与焦某共同财产奇瑞轿车原审时未进行评估,该车辆现值无法确定,原审法院为了尽快处理双方婚姻纠纷未做处理并无不妥,王某某关于分割其他共同财产力之星电动车一辆、电脑一台、暖气锅炉一台、暖气管一套可与分割该车辆一并在本案审结后另行起诉解决。综上,原审判决结论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焦某各半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满良
审判员 淮 钢
审判员 程 鹏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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