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刑初182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男,汉族,住宣城市宣州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24日被宣城市公安局宣州分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2日经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被取保候审,同年6月7日经本院决定被继续取保候审。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宣州检刑诉[2016]1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为证明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
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16日13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酒后驾驶皖PXXX**号“五菱”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宣城市宣州区澄江办事处敬亭圩往宣城市区澄江北路方向行驶,当车行驶至宣城市区澄江路与双塔路交叉口路段处,遇执勤交警检查,遂下车逃离,被交警抓获。后被告人李某某在接受公安机关询问时,如实交代了犯罪事实。经鉴定,被告人李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69.54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自愿认罪,且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前科查询说明、人口信息表,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人安全驾驶信用情况查询单,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单、涉嫌酒后驾车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血液酒精含量检测样品备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告知笔录、罚金票据,现场检查笔录、醉酒驾驶人现场精神、身体状态检查记录,鉴定委托书、安徽公立司法鉴定所皖公立司鉴[2016]毒鉴字第355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光盘及说明书,证人邓某某、邹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
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自愿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李某某主动缴纳罚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在量刑上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
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 松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姚玉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一)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三)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四)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对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有前两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