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苏06行终20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来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江海中路799号。法定代表人杨莹莹,局长。委托代理人郁海捷,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长。委托代理人杜振华,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法制科科员。原审第三人上海哲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惠萍镇太平路1号。代表人赵彬,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磊,公司员工。李来强因诉启东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启东人社局)劳动行政确认一案,不服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行初字第00240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
经审理查明,李来强系上海哲网劳务派遣有限公司启东分公司(以下简称哲网分公司)劳务派遣工,由哲网分公司安排至启东太平物流装备有限公司工作。2014年1月11日下午11时30分许,李来强在打砂房拉箱时摔倒受伤。事故发生后,李来强先后被送往启东市第三人民医院、上海市嘉定区中心医院、上海长征医院、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进行医治。2015年1月6日,李来强向启东人社局申请认定工伤。启东人社局于同日受理并于2月27日作出了启人社工决字(2015)0178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来强腰椎间盘突出予以认定为工伤。4月28日,哲网分公司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启东市人民政府受理复议申请后,经调查认为李来强提交的有关医疗诊断材料,存在涂改事实。后启东人社局于7月21日作出了启人社工撤字(2015)3号《关于撤销启人社工决字(2015)0178号的决定》。7月22日,因哲网分公司要求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启东市人民政府作出了(2015)启行复第21号《行政复议终止审查决定书》。9月10日,启东人社局委托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就李来强事故伤害与有效诊断结论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9月30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了《关于李来强事故与有效诊断结论因果关系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李来强的颈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与本次外伤有关,其颈腰病及颈腰椎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均系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10月14日,启东人社局作出启人社工决字(2015)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对李来强颈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予以认定为工伤。对此,李来强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原审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启东人社局具有对辖区内工伤行政确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李来强颈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系在工作中受伤所致,无争议,应当认定为工伤。但其颈腰病及颈腰椎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应否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症状是否与事故伤害有关联。对此,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该症状是自身疾病退变的结果、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结论,程序合法,结果明确。李来强对此并无证据予以反驳。启东人社局以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鉴定结论作为依据,认定李来强颈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为工伤的认定决定,并无不当。李来强在诉讼过程中无证据证明其颈腰病及颈腰椎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的症状与当日事故外伤存在关联,故李来强主张一并认定为工伤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启东人社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李来强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李来强要求撤销启东人社局(2015)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诉讼请求。李来强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的颈腰椎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与工伤存在因果关系,南通三院司法鉴定认为与本次事故无关毫无事实根据,认为上述疾病与工作无关显然存在不当,要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请求撤销启东人社局(2015)08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并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书,认定上诉人的颈腰病、颈腰椎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为工伤。
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辩称,根据李来强和哲网分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经我局调查核实,李来强于2014年1月11日下午11时30分左右在打砂房拉箱时摔倒受伤。因李来强提交的有关医疗诊断材料与事实不符,我局对其所受事故伤害与诊断结论之间有无因果关系委托鉴定,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认为“李来强颈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与本次外伤有关,颈腰病,颈腰椎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均系自身疾病,与本次外伤无因果关系。”对此,我局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李来强颈部及腰骶部软组织挫伤作出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李来强的诉讼请求。原审第三人哲网分公司的述称意见与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相同。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来强人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无异议,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与原审第三人哲网分公司认为李来强摔倒受伤时间应为2014年1月11日上午11时30分许而非下午11时30分许,上诉人李来强对此予以认可。另查明,原审判决书第七页第三段第四行最后三字多出“被告”俩字。故本院对原审就该两个事实的不当表述予以纠正,对原审认定的其他案件事实依法予以确认。二审中,李来强提供了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影像诊断(CT)报告单并作为新证据,以证明南通三院的鉴定结论中关于摔伤与颈腰病、颈腰椎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之间没有因果关系的认定错误。被上诉人启东人社局质证认为,对于李来强患××没有怀疑,对上述CT报告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该诊断结论与李来强2015年1月6日所受事故伤害之间的关联性有异议。原审第三人哲网分公司的质证意见与启东人社局的质证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从该规定中可以看出,通常情形下认定工伤需要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三个因素。在三个因素中,工作原因是核心因素,而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是用以判断工作原因的辅助因素。一般情况下,认定工伤需具备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和工作原因“三因素”同时具备。《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或者调查取得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本案中,根据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李来强是在工作时间、工伤场所,因工作原因摔倒受伤的事实,本案争议焦点是李来强主张的颈腰病、颈腰椎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亦系因摔倒即因工作原因所致,故应当认定为工伤的理由能否成立。
本院认为,因李来强的主张涉及医学专业问题,作为启东人社局来讲,其也不可能对此作出专业性的判断与认定。因此,针对李来强的该主张,启东人社局在工伤认定程序中通过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业机构进行鉴定,应当说,一方面是为了认真负责地判定李来强受伤后在医疗机构就医后的诊断结论是否系因摔伤所致,进而为应否认定为工伤奠定基础,另一方面也是为了更好地平衡、保护好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利益。而从南通三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来看,可以认定李业强主张的颈腰病、颈腰椎骨质增生、椎间盘突出是其自身疾病退变的结果,与其摔倒所受外伤并无因果关系。对于该鉴定结论应否作为证据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二条规定,对被告在行政程序中采纳的鉴定结论,原告或者第三人提出证据证明鉴定人不具备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错误、不明确或者内容不完整的,人民法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李来强在原审中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南通三院作出的鉴定结论具有上述情形。因此,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启东人社局以上述鉴定结论为作为工伤认定决定的依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的理由并无不当。关于对上诉人李来强在二审中提出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口头申请应否予以采纳问题。《最高人民法院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原告或者第三人有证据或者有正当理由表明被告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鉴定结论可能有错误,在举证期限内书面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本案原审中,李来强虽然在行政起诉状最后部分请求重新进行司法鉴定,但并未提供证据或者明确有其他正当理由。而二审中李来强虽然提供了上海西郊骨科医院影像诊断(CT)报告单以此作为新证据,并口头申请重新鉴定,但鉴于该报告单诊断结论并不能推翻南通三院所作司法鉴定结论,即该报告单与李来强主张的事实之间缺少关联性,故本院对此报告单不作为新证据予以采纳,并对李来强要求重新鉴定的口头申请不予支持。综上,启东人社局在行政程序中以南通三院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作为认定工伤与否的依据符合相关规定,且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对李来强在二审中提供的证据不予采纳,对李来强口头提出的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李来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判决结果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来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顾春晖
审判员 郁 娟
审判员 谭松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吴 迪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