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109民初8110号原告杭州邦亨化纤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国良。委托代理人秦高益、王奕。被告戚兴益。被告戚公太。本院在审理原告杭州邦亨化纤有限公司诉被告戚兴益、戚公太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申请撤诉。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许可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诉讼权利。原告杭州邦亨化纤有限公司在本案宣判前自愿申请撤回对被告戚兴益、戚公太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杭州邦亨化纤有限公司撤回对戚兴益、戚公太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310元,减半收取8655元,由杭州邦亨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代理
审判员 孔伟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陈 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