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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82民初2353号

浙江东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义乌市房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8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江东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义乌市房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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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82民初2353号原告浙江东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住所地:东阳市歌山镇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厉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晓红、杜静波,浙江国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房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佛堂镇朝阳东路91号研发大楼主楼16楼。法定代表人杨帆。

原告浙江东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为与被告义乌市房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2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凯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以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经公告送达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东驰钢结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晓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义乌市房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浙江东驰钢结构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和安装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双峰路厂房一、厂房二的钢结构,工程总价为272万元,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如不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的,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立即采购,并按被告提交的图纸加工制作,工程主构件、次构件、围护等已全部制作完毕,原告为此花费了1305640元,前期预埋工程也施工完毕,花费23270元。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原告分别于2015年12月8日和12月30日邮寄被告《关于要求全面履行合同的通报》和律师函,要求被告及时支付工程款,否则解除合同,但被告没有履行。现加工制作的钢构件放在原告处,不仅占用场地,还需要维护,因被告的严重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给原告造成巨大损失。现原告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支付工程款23270元,并由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305640元。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请中的经济损失就是指被告迟延支付款项的违约金,违约金的支付标准按合同第二页第七条的第二小项规定,按总价款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被告义乌市房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原、被告签订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制作和安装位于义乌市佛堂镇双峰路厂房一、厂房二的钢结构,工程总价为一次性包干价272万元,工程款支付办法为合同签订后3日内付合同总价的30%,钢柱、钢梁等主材全部进场后3天内支付30%,钢柱、钢梁完成吊装后3天内支付25%,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2%,余款3%作为质保金在工程验收合格后满一年无质量问题15天内付清;如不按时足额支付合同价款的,被告应承担合同总价每日千分之一的违约金;因一方违约使协议不能履行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违约方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进行施工准备工作,被告未按约在3天内支付30%的预付款。经原告督促,被告至今未有支付。上述事实,有钢结构施工合同一份、钢结构报价书二份、《关于要求全面履行合同的通报》复印件一份、律师函一份、快递单二份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该合同约定被告应于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30%的款项,但被告至今未有支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按约支付合同价款系发包方的主要合同义务,但被告迟延履行主要合同义务,经原告催告至今未有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现原告要求解除合同于法有据,但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工程款23270元的依据系其自行制作的费用清单,未经被告确认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违约金,原告诉请中主张按合同总价的每日千分之一计算,庭审中自愿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该计算标准符合双方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违约金应自被告逾期付款之日即2015年7月24日起计算。综上,原告诉请中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二���项、第九十四条第(三)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

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浙江东驰钢结构有限公司与被告义乌市房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20日签订的《钢结构施工合同》。

二、被告义乌市房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自2015年7月24日起以272万元为基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浙江东驰钢结构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以原告主张的1305640元为限)。

三、驳回原告浙江东驰钢结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60元,由原告浙江东驰钢结构有限公司负担9000元,由被���义乌市房桥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负担77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16760元,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届满后的7日内;上诉费汇入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 凯

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

人民陪审员  朱正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颜虹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