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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辖终35号

荆州宇鹏科技有限公司与周国超技术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荆州市宇鹏科技有限公司,周国超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10民辖终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荆州市宇鹏科技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国超。

上诉人荆州市宇鹏科技有限公司不服湖北省江陵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4民初3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称,首先,双方当事人是以合作为目的而签订《500吨/年BS项目合作协议》,旨在长期合作、共同盈利。双方的真实意思为合作,而非短暂的提供技术服务获得一定数额的服务费;其次,协议中约定以主要化工原料的采购量和消耗量为依据,以每吨800元按季支付被上诉人提成,显然不符合技术服务报酬的支付方式;再次,协议中关于违约责任的条款,是对合作的投资风险共担的约定。综上所述,双方签订的《500吨/年BS项目合作协议》是合作(合伙)协议,而非技术服务合同,原审裁定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荆州市宇鹏科技有限公司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在涉案《500吨/年BS项目合作协议》中,乙方即周国超向甲方即荆州市宇鹏科技有限公司提供500吨/年BS项目的所有技术资料及指导建设BS生产装置等,甲方向乙方提供现场及施工设施、支付技术服务费和相应的经济补偿等。虽然双方签订的《500吨/年BS项目合作协议》的名称为合作协议,但是依据双方约定的权利、义务、风险承担等协议内容,符合技术合同的构成要件。因此,本案应为技术合同纠纷。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技术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技术合同纠纷案件一般由中级以上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双方当事人在《500吨/年BS项目合作协议》第九条中约定,若因本协议发生争议或纠纷,双方应先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则双方可向各自住所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上述协议管辖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为有效的约定。原审原告荆州市宇鹏科技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湖北省江陵县,而江陵县属于湖北省荆州市辖区,因此本案应由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即本院管辖。此外,原审被告周国超于2016年2月23日收到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但一直到2016年4月7日才向原审法院提交一份《管辖异议告知书》,已经明显超过答辩期。对于当事人在答辩期逾期后提出的管辖异议,原审法院仍对其异议作出审查,确有不妥之处。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在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的规定,原审法院认为其对本案没有管辖权,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本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荆州市宇鹏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处理虽有不妥之处,但裁定移送本院管辖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林

代理

审判员  潘龙

代理

审判员  夏伟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罗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