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桐民初字第01430号原告丁蕾,女,1991年7月3日生,汉族。原告李威,男,1988年7月10日生,汉族。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明学,河南朝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金林,男,1972年8月14日生,汉族。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诉讼代表人彭永恒,任经理职务。住所地信阳市京深路北段。组织机构代码:××。委托代理人祝卫东,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丁蕾、李威诉被告李金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下称信阳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委托代理人詹明学、被告李金林、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祝卫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丁蕾、李威诉称,2015年7月29日12时51分许,被告李金林驾驶的豫S×××××小型轿车,沿桐柏县城关镇中原路自南向北行驶与三源大道交叉路口时,与沿三源大道自东向西行驶闫小森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二原告等人受伤,经桐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二原告受伤后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2万余元,经鉴定,原告丁蕾构成十级伤残。事故车辆豫S×××××为被告李金林所有,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原告丁蕾的损失为,1、医疗费19361.79元;2、误工费15150元;3、护理费5250元;4、营养费10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6、伤残赔偿金48782.9元;7、后续治疗费16000元;8、交通费643元;9、精神抚慰金15000元,共计112287.69元,扣除刘文立垫付部分,要求被告赔付88000元。原告李威损失数额为1、医疗费5440.32元;2、误工费2700元;3、护理费2700元;4、营养费81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共计12460.32元,扣除刘文立已垫付部分,要求被告赔付2000元。二原告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户口薄复印件,证明原告基本情况;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处理通知书各一份,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李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3、保单复印件2张,证明事故车辆豫S×××××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4、驾驶证、行车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事故车辆豫S×××××为被告李金林所有;5、二原告住院证、诊断证、出院证、住院病历及原告丁蕾的照片6张,证明二原告受伤情况及住院治疗情况;6、医疗费票据三张、医疗费票据复印件一张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丁蕾支付治疗费9201.79元、原告李威支付医疗费5440.31元;7、外购药证明、收据、出库单、发票,证明原告丁蕾外购药费用10160元;8、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等级为十级,面部皮肤瘢痕需进行整形修复,总医疗费用估价为16000元;9、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1200元;10、交通费票据16张,金额643元;11、南阳沁园春商贸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工作证明,证明原告丁蕾月工资4500元;被告李金林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有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李金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金林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信阳财险公司辩称,若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在驾驶人员及车辆证照齐全的情况下,对原告损失合理合法部分,保险公司愿意赔付;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是,保险条款复印件2份,证明原告的请求应在条款约定的范围内。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9日12时51分许,被告李金林驾驶豫S×××××小型轿车,沿桐柏县城关镇中原路自南向北行驶与闫小森驾驶的豫R×××××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碰撞,致豫R×××××车辆上乘坐人二原告等人受伤;经桐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丁蕾因额部搓裂伤、颈面部多处扎伤,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5天,支付医疗费9201.79元,支付外购药10160元;原告李威因头外伤、腰胸及四肢多处受伤在桐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7天,支付医疗费共计5440.31元,2015年11月9日经南阳阳光法医临床事发鉴定所鉴定,原告丁蕾伤残等级为十级,面部皮肤瘢痕需进行整形修复,医疗费用估价为16000元,原告丁蕾支付鉴定费1200元;事故车辆豫S×××××小型轿车为被告李金林所有,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为2015年3月17日-2016年3月16日,三者商业险保险金额为50万元;事故车辆豫R×××××小型普通客车为另案原告刘文立所有,事故发生后,刘文立向原告丁蕾垫付费用8921.79元,向原告李威垫付费用7159.31元;庭审中二原告均表示,刘文立为其垫付的费用,被告可直接向刘文立赔付,事故车辆豫R×××××小型客车上乘坐伤者均表示,二原告的损失可在交强险中优先受偿;原告丁蕾住桐柏县吴城镇三里长街系非农业户口;2015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5576元/年,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0482元/年。
本院认为,对二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即被告李金林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李金林又为豫S×××××车辆所有人,其对二原告的伤害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豫S×××××在被告信阳财险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保险,二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付。结合原告丁蕾的请求,对原告丁蕾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被告对医疗机构出具的票据无异议,对该医疗费9201.79元予以认定,外购药是原告丁蕾住院期间、在伤残鉴定前购买,与鉴定意见显示的后续治疗费用并不重复,对该外购药费用10160元予以认定,医疗费合计19361.79元;2、误工费,误工时间自事故之日至鉴定前一日为103天,误工费为25576元/年÷365天/年×103天=7217.34元;3、护理费,住院35天,护理费为35天×30482元/年÷365天/年=2922.93元;4、营养费,营养费为35天×10元/天=35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5天×10元/天=35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丁蕾生活居住在城镇且系非农业户口,应适用城镇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5576元/年×20年×10%=51152元,按请求48782.9元;7、后续治疗费,依鉴定意见,后续治疗费为16000元;8、交通费,交通费酌定为300元;9、精神抚慰金,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原告伤残情况、结合当地经济状况,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元,以上数额合计100284.96元。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合计36061.79元,超出该部分1万元交强险限额,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赔付医疗费等三项26061.79元。余下64223.17元未超出交强险残疾赔偿金部分限额,由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之中赔付,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丁蕾包括精神抚慰金在内各项损失为74223.17元,扣除刘文立垫付费用8921.79元,结合原告丁蕾请求,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赔付13776.83元。结合原告李威的请求,对原告李威的损失项目、标准及数额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5440.31元;2、误工费,住院27天,误工费为25576元/年÷365天/年×27天=1891.92元;3、护理费,住院27天,护理费为27天×30482元/年÷365天/年=2254.8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住院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7天×10元/天=270元;5、营养费,没有依据不予支持,以上合计9857.06元。交强险内医疗费用部分已向原告丁蕾赔付完毕,原告李威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5710.31元,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在三者商业险内赔付,余下4146.75元,加上原告丁蕾该部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该部分限额,被告信阳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付原告李威损失4146.75元,扣除刘文立向原告李威垫付费用7159.31元,再结合原告李威的请求,被告信阳财险公司仅在交强险赔付原告李威损失2000元。由于二原告的损失已足额得到赔付,被告李金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范围赔付原告丁蕾74223.17元,赔付原告李威2000元,在三者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丁蕾13776.83元。
二、被告李金林不再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上述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50元,鉴定费1200元,共计3250元,由被告李金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春靖助理
审判员 靳伟克
人民陪审员 李 密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