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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执民字第1311号之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与宁波市中基长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甬太金属回收有限公司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4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宁波市中基长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宁波市江东甬太金属回收有限公司,宁波市镇海中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徐进华,马一君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海执民字第1311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支行。代表人:张玲。

被执行人:宁波市中基长宏对外贸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进华。

被执行人:宁波市江东甬太金属回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任峰。

被执行人:宁波市镇海中基再生资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进华。

被执行人:徐进华。

被执行人:马一君。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甬海商初字第753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10月10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向申请执行人支付执行标的金额9104987.81元及利息等;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加倍债务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5535元、保全费5000元、申请执行费72924.94元。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其义务,为此,本院依法委托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淘宝网司法拍卖平台对被执行人徐进华名下位于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xx号(x-xx)室房地产进行公开拍卖。2016年6月3日,竞买人萧冬跃在拍卖中以最高价1460000元竞得该房地产,且已支付全部价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九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

一、解除对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xx号(x-xx)室房地产的查封;

二、将宁波市海曙区华楼巷xx号(x-xx)室房地产【房权证号:甬房权证海曙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甬国用(xx)第xx号】归买受人萧冬跃(公民身份号码)所有;

三、买受人萧冬跃应持本裁定书在30日内到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相关费用自理。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毛建军

审 判 员  张 磊

代理

审判员  张 习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方 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