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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辖终129号

张文志与贺宗利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6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贺宗利,张文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辖终12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贺宗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文志。

上诉人贺宗利因管辖权异议,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15)武商初字第45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为,被上诉人在起诉状中显示原告可在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对此不认可,被上诉人也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原审法院应按照民诉法第23条和民诉法实施意见第19条的规定,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请求判令原审裁定错误,裁定由高唐县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被上诉人张文志答辩称,一审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张文志一审以上诉人贺宗利拖欠木材款为由,以上诉人所写收条等为据诉至法院,要求上诉人偿还木材款及利息,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双方没有订立书面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双方约定了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张文志起诉要求上诉人偿还木材款及利息,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延军

审判员  郝全树

审判员  吴东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高 扬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