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越商初字第5870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住所地:绍兴市人民西路***号。
负责人:孙宏卫。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江、华利兴,系该行员工。
被告:郑贤兴,男,1988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绍兴市柯桥区。
被告:绍兴市艺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二环北路*号。
法定代表人:沈秋良。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与被告郑贤兴、绍兴市艺江南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江南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诉请:
一、被告郑贤兴立即归还原告贷款本金674937.16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2010.63元(计算至2015年11月20日),合计应归还原告贷款本息706947.79元,自2015年11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付清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支付;
二、被告郑贤兴若未能偿还上述第一项款项,原告则依法有权以被告郑贤兴提供的坐落于绍兴市观澜豪庭5幢2004室抵押房地产,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三、被告艺江南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6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江、华利兴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
经审理认定,2012年12月20日,原告与被告郑贤兴、艺江南公司签订《个人购房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万元,用于被告郑贤兴购买坐落于绍兴市产,借款期限自2012年12月20日至2037年12月19日,借款执行年利率为6.55%(如遇人民银行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调整,自调整后的次年1月1日起,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执行年利率),采用等额本息还款。担保方式为阶段性保证担保+抵押,被告艺江南公司自贷款发放之日起,至借款人取得房地产权利证书,并办妥以贷款人为抵押权人的抵押登记手续完成之日止,为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等贷款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被告郑贤兴自愿以借款合同项下所购房屋作抵押担保。同时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物的担保(含借款人或第三人提供)和保证担保的,贷款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未按双方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本合同约定的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应付未付利息包括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违约使用罚息)和借款逾期后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含逾期罚息和违约使用罚息),在借款期内产生的应付未付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合同约定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逾期借款的应付未付利息,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借款人未按约定按期足额偿还借款,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提前行使担保权。同时认定,原告另于2013年1月4日与被告郑贤兴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将上述房屋作为抵押权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的担保抵押给原告,担保范围为抵押贷款的本息、罚息、违约金、有关税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含诉讼代理费用)。该合同已在绍兴市房地产管理处备案。双方并办理了商品房按揭抵押预登记手续,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号为绍房预绍市字第预2013000038号。原告陈述被告郑贤兴支付利息至2015年2月5日;至庭审时被告郑贤兴未办理房产权证,亦无法联系配合原告办理正式抵押登记。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抵押合同关系和保证合同关系均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郑贤兴发放贷款70万元,被告郑贤兴应每月以等额本息还款形式向原告归还借款本息,然其未按约履行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合同约定提前收回全部贷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郑贤兴归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郑贤兴以本案中所购房产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已办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手续。现原告陈述案涉房产尚未办理产权证,且被告郑贤兴经本院合法传唤仍未出现配合原告办理相关手续,此种情况下,对非基于原告原因导致预登记无法转为正式抵押登记的情形,可以赋予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据此对原告要求就抵押物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艺江南公司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本案讼争借款关系尚在保证期间,故原告要求被告艺江南公司承担相应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亦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郑贤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给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674937.16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算);
二、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分行就其享有的上述债权,对绍房预绍市字第预2013000038号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证项下的抵押物经折价或拍卖、变卖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绍兴市艺江南建设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0870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公告费400元,由被告郑贤兴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087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王晓波
人民陪审员 鲁洪法
人民陪审员 吴梅英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蒋文艳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PAGE*MERGEFORMAT?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