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于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于民二初字第763号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于都农商银行)法定代表人任兰森,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桥生,男,该公司员工。被告邓赣春,男,1973年8月8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于都县,被告陈秀红,女,1975年11月24日生,汉族,于都县人,住址同上,系被告邓赣春之妻。
原告于都农商银行诉被告邓赣春、陈秀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桥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赣春、陈秀红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书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责任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未在指定期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于都农商银行诉称:2012年4月26日,被告邓赣春以玩具加工为由,向原告申请授信信用贷款,双方签订了一份《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授信金额5万元,授信期限为24个月,自2012年4月29日至2014年4月28日,在授信期限内循环使用。2012年4月29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5万元;2013年4月28日到期,月利率为12.02667‰,按季结息。被告贷款后,只归还了6个月利息,余欠本、息拖欠未付,现被告长期外出,无法联系。该债务产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为此,特具状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俩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贷款5万元及利息、逾期加罚息;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邓赣春、陈秀红未作答辩。本院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一致。原告为证实本案事实当庭递交的证据有:被告身份证、配偶户口簿、结婚证明、借款申请书、银行卡、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合同、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利息回收单明细在卷,结合原告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本案的事实,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有双方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借款人银行卡为据,可以认定。双方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诉请被告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该债务产生于俩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应予共同清偿。被告邓赣春、陈秀红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自己的抗辩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5条、第206条、第207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邓赣春、陈秀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向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偿借款计人民币5万元,;
二、被告邓赣春、陈秀红应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向原告江西于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利息及逾期加罚息,计息时间从2012年10月29日起至还款日止,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上述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50元,公告费5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1620元,由被告邓赣春、陈秀红负担,于交款时一并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袁祖德
人民陪审员 葛少荣
人民陪审员 袁建文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仪炜附:标的款直接付给当事人或汇入下列帐户并注明案号或当事人姓名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于都长征支行户名:于都县人民法院执行款帐号:14×××57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