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01民初1643号原告邓维静,女,汉族,四川省西昌市人。
被告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培德本院在审理原告邓维静诉被告西昌瑞康钛业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中,原告邓维静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邓维静的撤诉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邓维静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叶志凯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田 野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