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424民初712号原告方宝华,男,1965年9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原告丁晖,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修水县,以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冷笑丰、王星火,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高峰,男,1978年7月23日出生,汉族,经商,住修水县,被告江西旺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水县义宁镇良塘新区(达星物流园6栋东侧)。法定代表人吴松,该公司经理。
原告方宝华、丁晖与被告杨高峰、江西旺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旺明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宝华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高峰、旺明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2月,被告杨高峰将六小工地、法院对面工地、体育馆对面工地的石方炮机凿打工作交予原告,约定按每小时660元结算工资。以上工作完成后,经结算,总计工程款500418元。被告旺明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松扣除116533元工程款,尚欠工程款333885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33885元;2、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息至被告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时止(暂计算至起诉时为5000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1、被告杨高峰支付原告工程款333885元,被告旺明公司对其中的92050元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杨高峰未答辩。被告旺明公司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被告杨高峰将六小工地炮机凿打工作交予两原告及吴松,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每小时660元计算报酬。后被告杨高峰又将法院对面工地炮机凿打工作再次交予两原告及吴松,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按每小时660元计算报酬。2014年7月10日,被告杨高峰与吴松注册成立旺明公司,被告杨高峰系旺明公司股东,同时吴松系旺明公司法定代表人。两原告按被告杨高峰要求完成上述工地炮机凿打工作后,被告杨高峰2014年7月25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5日三次与两原告结算工作报酬。2014年7月25日,被告杨高峰出具收款收据作为结算凭据,结算凭据载明“丁晖360型130××××9827六小工地炮机台班费579小时×660/小时=328140,减油费90305元余额:¥291835”;被告杨高峰在该结算凭据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已付5万元”。2014年12月22日,被告杨高峰出具收款收据作为结算凭据,结算凭据载明“体育馆方宝华360炮机法院对面工地台班费85.35小时×660/小时=56485,减油款4410+6730=45300×80%=36200扣9100¥36200”;被告杨高峰在该结算凭据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被告旺明公司在该结算凭据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2015年1月5日,被告杨高峰出具收款收据作为结算凭据,结算凭据载明“体育馆方徐华力士德360炮机法院对面工地台班费96.45×660/小时=63850[12月19-12月31],减油款8000¥55850”;被告杨高峰在该结算凭据上签字,并注明“同意支付”;被告旺明公司在该结算凭据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另原告方宝华庭审陈述,吴松已领走其自己的报酬116533元,且该笔报酬未包含在原告提交的三张结算凭据中;另被告杨高峰已支付两原告50000元报酬。后两原告因催讨炮机凿打工作报酬未果,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以上事实,有原告庭审陈述、结算凭据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两原告按被告要求进行炮机凿打工作,被告杨高峰按工作时长支付报酬,双方虽未签订书面承揽合同,但已形成事实上的承揽关系,被告杨高峰理应支付原告报酬。关于两原告诉请的报酬及利息。首先,两原告按照约定完成工作并交付成果,虽未书面约定支付报酬的时间,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工作成果交付时被告应支付报酬;两原告交付工作成果后,被告杨高峰一直拖欠报酬,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其次,依据原告提交的三张结算凭据,可得出两原告炮机凿打工作报酬总计383885元(2014年7月24日结算凭据载明报酬为291835元,2014年12月22日结算凭据载明报酬为36200元,2015年1月5日结算凭据载明报酬为55850元,以上合计为383885元);另据2014年7月24日的结算凭据中载明“已付50000元”及原告方宝华的庭审陈述,应在2014年7月24日结算凭据载明的报酬291835元中扣除被告杨高峰已支付的50000元,故被告实际还需向两原告支付报酬333885元。再次,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的规定,原告诉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最后,本案中无直接证据证明两原告交付工作成果的时间,故本院以结算凭据出具时间来认定逾期付款利息起算时间。综上,本院支持被告杨高峰向两原告支付报酬333885元,并支付以报酬241835元(2014年7月24日结算凭据中载明报酬291835元,扣除被告杨高峰已支付的50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付清报酬241835元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1年至3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及支付以报酬362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付清报酬36200元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1年至3年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再及支付以报酬5585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付清报酬55850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1年至3年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关于被告旺明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旺明公司在被告杨高峰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5日出具的结算凭据上加盖其公司财务专用章,应对其加盖公司财务专用章的行为承担相应的责任,故本院支持被告旺明公司对被告杨高峰欠付两原告报酬中的92050元(2014年12月22日结算凭据上载明报酬36200元,2015年1月5日结算凭据上载明报酬55850元,以上合计报酬为920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杨高峰、旺明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等相关法律规定,
判决如下:由被告杨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宝华、丁晖炮机凿打工作报酬241835元,并支付自2014年7月24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按中国人民银行2012年7月6日发布的1年至3年贷款年利率6.15%计算的利息。由被告杨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宝华、丁晖炮机凿打工作报酬36200元,并支付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1年至3年贷款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被告江西旺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被告杨高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方宝华、丁晖炮机凿打工作报酬55850元,并支付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清偿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2014年11月22日发布的1年至3年贷款年利率6%的利息;被告江西旺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85元,由被告杨高峰、江西旺明土石方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金霞
人民陪审员 樊后富
人民陪审员 匡中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周 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你院〔1998〕粤法经一行字第17号《关于逾期贷款如何计算利息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对于合同当事人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的,人民法院可以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中国人民银行调整金融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时,人民法院可以相应调整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本批复公布后,人民法院尚未审结的案件中有关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按照本批复办理。本批复公布前,已经按我院1996年5月16日作出的法复〔1996〕7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依据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审结的案件不再变动。此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的批复》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解放军军事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一些法院反映,我法院法释〔1999〕8号《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有关内容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公告》不一致。经研究,现批复如下:将最高人民法院法释〔1999〕8号批复中“参照中国人民银行1996年4月30日发布的银发〔1996〕156号《关于降低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的规定,目前,逾期付款违约金标准可以按每日万分之四计算”的内容删除。此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