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1124民初1006号

吴子军与陈松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松阳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4
所属地区
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当事人
吴某,陈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1124民初1006号

原告:吴某,农民。

被告:陈某,农民。

原告吴某与被告陈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某诉称:2016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铲车沿王斋线由王村往斋坛方向行驶,行至石门圩村××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松阳县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与被告负事故同等责任。此次事故造成原告的损失有:医疗费541.25元、误工费212元、车辆损失83300元,共计84053.25元。被告车辆应投保交强险,故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2753.25元,余款按责任赔偿原告40650元。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3403.2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30日18时许,被告陈某驾驶铲车沿王斋线由王村往斋坛方向行驶,行至石门圩村××段左转弯过程中,与原告驾驶的浙K×××××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两车受损,两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花费医疗费513.89元,汽车修理费83300元,原告损失合计为83813.89元。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某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现原告提出上述诉求。本院采信并据以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修理费发票、修理费结算清单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

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驾驶的铲车与原告吴某发生交通事故,因被告一直未提供其车辆是否投保的证据,亦未作任何答辩,故对于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被告陈某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2513.89元。根据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原告与被告负同等责任,故本院确定被告陈某在交强险范围外承担事故50%的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4065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

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吴某各项损失43163.89元。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0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

审判员  米超锋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朱伟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