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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10民终583号

陈某、公安县第一中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公安县第一中学等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2
所属地区
湖北省荆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教育机构责任纠纷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陈某,张青,李蓉业,公安县第一中学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10民终583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油江路29号。

负责人:腾秋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覃世方、舒炎,湖北博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法定代理人:杨芳。

法定代理人:陈松义。

委托代理人:王令新,湖北楚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张青。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李蓉业。

被

上诉人(一审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住所地公安县斗湖堤镇孱陵大道。

法定代表人:杨宗荣,该校校长。

委托代理人:徐建华,湖北长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某、张青、李蓉、公安县第一中学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公安县人民法院(2016)鄂1022民初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炎,被上诉人陈某的法定代理人杨芳及委托代理人王令新,被上诉人李蓉,被上诉人公安县第一中学的委托代理人徐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原告陈某诉称,2015年11月8日19时30分许,陈某在上完第一、二节晚自习后到教室西侧连廊处休息,同学李某在嬉闹中用脚踹击了陈某的左腹,导致其受伤。陈某随即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9534.23元。出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考虑后期治疗。经公安县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伤残等级为六级,建议给予护理时间45天。2016年1月10日,陈某再次入住公安县人民医院治疗18天,用去医疗费5942.79元。陈某在江苏省昆山市出生,随父母在该市学习、生活,因国家不允许异地高考,遂于2015年9月转回老家湖北省公安县,并就读于公安县第一中学国际部实验一(2)班,陈某的伤残赔偿金可参照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公安县第一中学疏于对学生的管理,对李某的危险行为没有及时制止,存在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陈某的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李某是未成年人,其侵权损害赔偿责任应由其父母张青、李蓉共同承担。公安县第一中学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诉请四被告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各项损失400000元。一审被告张青、李蓉辩称,对陈某陈述的本次事故发生的经过及损害后果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作为李某的监护人在赔偿方面已尽了最大的努力,垫付了医疗费及生活费24623.02元。一审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辩称,本次事故是在课间休息时发生的。校方已对全体在校学生进行了多次安全教育,不应该再承担赔偿责任;校方已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投保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即使判令校方有责任,也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一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辩称,对陈某陈述的本案事故发生经过、损害后果均无异议。保险公司与公安县第一中学存在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关系。陈某的受伤是因与同学李某在晚自习后教室外开玩笑打闹引发,该行为不属于被保险人统一组织、安排活动,被保险人也没有疏忽和过失。依据合同约定,本案损害结果不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范畴,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陈某属在校学习的学生,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学校所在地的城镇居民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一审认定,陈某系公安县第一中学国际部实验一(2)班学生。2015年11月8日19时30分许,陈某在上完第二节晚自习后到教室西侧连廊处休息,同班同学李某在嬉闹中用右脚数次踹击陈某的左腹,导致其受伤。当晚9时05分左右,陈某被扶到校医务室。因伤情较为严重于当晚9时20分左右被送往公安县人民医院抢救。入院诊断为:创伤性脾破裂。急诊在全麻下行剖腹探查术及脾切除术。陈某住院治疗24天,用去医疗费19534.23元。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考虑后期治疗。经公安县九鼎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人体伤残构成六级,建议给予护理时间45天。陈某为此支付鉴定费1000元。另认定,陈某在江苏省昆山市出生,随父母在该市学习、生活,2015年9月转回老家湖北省公安县,并就读于公安县第一中学国际部实验一(2)班。李某,男,2000年12月6日出生,张青与其系父子关系,李蓉与其系母子关系。2015年9月24日,公安县第一中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签订了“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一份,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01日至2016年8月31日,每人责任限额为400000元(其中含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每次事故累计责任限额为8000000元,每校累计责任限额为15000000元。无过失责任限额每人每年180000元(含医疗费30000元)。该保险合同条款第三条约定,在保险期内,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港澳台地区除外),在被保险人的在校活动中或由被保险人统一组织或安排的活动中,因被保险人疏忽和过失发生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的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制止,导致学生的人身伤亡,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一审认为,案外人李某与陈某均属未成年人。本案事故的发生时间为公安县第一中学规定的晚自习课间休息时间段,发生地点为教学楼,均属公安县第一中学的管理范畴。案外人李某在与陈某嬉闹中用脚踹击陈某的腹部,该行为具备危险性,而作为对未成年人负有教育、管理、保护义务的公安县第一中学没有及时发现该危险行为并予以制止,导致陈某脾脏被踹击破裂而受伤,公安县第一中学疏于管理,具有过错,该过错行为与陈某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案外人李某系高中学生,应认知到用脚踹击他人腹部可能产生的伤害后果,其故意实施上述行为,与陈某脾脏破裂并被摘除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应对陈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均未提交陈某在本次事故中存在过错的证据,确定陈某无责任。综上,酌定公安县第一中学承担陈某70%责任,案外人李某承担陈某30%责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关于陈某受伤是因与同学李某在晚自习后教室外开玩笑打闹引发,该行为不属于公安县第一中学统一组织、安排活动,被保险人没有疏忽和过失,陈某损害结果不属于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赔偿范畴的抗辩理由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的约定,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应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按照公安县第一中学的承责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案外人李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行为后果应由其法定监护人张青、被告李蓉共同承担。陈某在本次事故前一年时间主要生活在江苏省昆山市,但自2015年9月转入公安县第一中学就学,应视为期待在三年时间内完成学业,且没有证据表明陈某会在三年学制时间结束前返回江苏省昆山市,陈某的经常居住地应为湖北省公安县,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湖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来计算。陈某诉请营养费没有提交医嘱证明,但考虑到其伤残等级和生理特点,确需加强营养,酌定营养费为800元。本次事故造成陈某伤残,对其生理成长及将来的工作、生活均有影响,符合精神受损的条件,酌定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8000元。陈某未提交交通费票据,对其诉请交通费损失不予支持。参照湖北省统计部门公布的2015年度的统计数据,确认陈某各项损失如下:1、医疗费19534.23元,2、护理费3541.93(28729元÷365天×45天)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50元/天×24天)元,4、残疾赔偿金248520(24852元/年×20年×50%)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18000元,6、营养费800元,共计291596.16元。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204117.31元,张青、李蓉共同承担87478.8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在校(园)方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人民币204117.31元;

二、被告张青、被告李蓉共同赔偿原告陈某各项损失人民币87478.85元;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给付款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82元,由被告公安县第一中学承担2507.40元,被告张青、被告李蓉共同承担1074.60元。宣判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查清事实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理由如下:依据上诉人与公安县第一中学的校(园)方责任保险单载明的内容,该校投保时向上诉人提交的在校注册学生3960人名单中并无陈某的个人信息,陈某不属于上诉人保险赔付对象。一审对该事实未予查明,判决上诉人在保险限额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张青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

被上诉人李蓉辩称,上诉人的上诉并未针对答辩人,无答辩意见。

被上诉人公安县第一中学辩称,1、校(园)方责任保险不同于一般的人身保险,是以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2、校(园)方责任保险系以被保险人投保的人数作为收取保费的依据;3、按照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负责赔偿。综上,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公安县第一中学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公安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加盖公安县教育局安全管理科、基础教育科公章)、公安县第一中学国际部一(2)班班主任邹义明及该班部分学生出具的证明、公安县第一中学高一年级学生名册、公安县第一中学进班通知书,拟证明陈某系公安县第一中学国际一班学生。证据二:湖北省保险业统一网络发票一张,拟证明本案涉案保险系按在校学生人数收取保费。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质证认为,证据一、证据二均不是二审新证据。证据一严格说不是证据,公安县第一中学出具的证明属当事人陈述。证据二系复印件,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被上诉人陈某、张青、李蓉未向本院提交二审新证据。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公安县第一中学提交的证据一包括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及书证,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词虽存在形式上的瑕疵,但与公安县第一中学高一年级学生名册、公安县第一中学进班通知书等书证及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一致,证明陈某于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公安县第一中学国际部一(2)班学生。可予以采信。证据二已在一审庭审时提交,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陈某是否属于本案校(园)方责任保险合同约定的“在校学生”,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否适当。首先,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于陈某于本案事故发生时系公安县第一中学国际部一(2)班学生,于2015年11月8日课间休息时在教室西侧连廊处嬉闹中被同班同学李某用脚致伤的事实均无异议,可予确认。其次,按公安县第一中学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签订的校(园)方责任保险条款第三条约定,校(园)方责任保险是指在校学生在校园内或者在学校组织的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事故时,以学校对学生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保险。通常是指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因学校过失而导致在校学生人身伤害事故依法由学校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由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本案中,涉案保险合同保险期限为2015年9月01日至2016年8月31日。陈某系公安县第一中学在校学生,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人身伤害事实发生在公安县第一中学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中,且校方因疏于管理对本案的发生存在过错。第三,上诉人以陈某不是公安县第一中学投保时的在校学生为由,主张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免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主张陈某不是公安县第一中学投保时的在校学生,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至二审法庭辩论终结前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于上诉人认为公安县第一中学投保时提供经保险公司盖章确认的学生花名册是证明该事实的关键证据,上诉人已将该花名册返还公安县第一中学,应由公安县第一中学负举证责任的上诉意见。

本院认为,从上诉人主张的关键证据--学生花名册的产生来看,该花名册系公安县第一中学投保时提供给保险公司并经该公司盖章确认后的材料,应为保险合同的组成部分,该名册保险公司应向法院提供。上诉人主张其已将该花名册返还公安县第一中学,但未举证证明该事实,且该主张与情理不符,也不符合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不能信。综上,一审判决上诉人在校(园)方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公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殷 芳

审 判 员  陈红芳

代理

审判员  潘川川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覃小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