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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4民初1832号

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程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当事人
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程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裁判文书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4民初1832号原告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景芳五区景苑公寓内。法定代表人徐爱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玲、朱沈楼,浙江弘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程鹏。

原告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太物业)诉被告程鹏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华太物业于2016年3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

审判员张妍妍独任审判,于2016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太物业的委托代理人陈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程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太物业诉称:2005年5月19日,原告与杭州倚天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盛世钱塘花园《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自2005年6月1日起对盛世钱塘花园实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为住宅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1.8元,商铺由业主按其拥有建筑面积每月每平方米2.2元。合同签订后当日,原告就进驻盛世钱塘花园小区,对该物业全面提供服务。2009年9月,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成立后,原告又与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盛世钱塘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由原告继续对盛世钱塘花园小区进行物业管理,物业管理服务费仍按上述标准收取。2011年8月15日,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与原告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同意自2011年7月1日起物业费按新标准,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3元,商铺每月每平方米2.7元。2015年1月,原告与盛世钱塘花园小区结束物业服务合同关系,正式退出该小区。被告作为盛世钱塘花园*幢*单元****室业主,经原告多次催讨,尚拖欠原告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服务费22433元,车位费2500元,合计24933元。原告认为,被告经原告多次催缴后,仍不向原告交纳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的行为均已构成违约。故被告应立即向原告支付上述拖欠的物业服务费及车位费,并支付原告相应的滞纳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物业管理服务费用19933元,车位费5000元(物业服务费以179.58平方米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按照1.8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自2011年7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2.3元每月每平方米计算;车位费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按照每月50元每个车位计算,共计2个车位);2、判令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程鹏未作答辩,但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交书面材料称:1、原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相应服务。2、原告为阻止业主安装阳台窗户,动用保安强行阻挠,并殴打业主,导致被告受伤。3、原告多次弄虚作假,侵吞小区物业维修基金,第二届业委会已向法院起诉华太物业。4、在2011年物业费自1.8元涨至2.3元的业主投票计票工作中,华太物业以冒签业主名字和重复计票方式达到表面上超过50%计票数的目的。被告认为,原告违约在先,被告只能暂时拒交或缓交物业费;因原告未按合同要求做好服务工作,又存在各种违规、违约、违法行为,原告1.8元的物业费也应当相应降低,更不存在滞纳金的问题;因时间较长,被告无法找到各类缴费票据;可能还有大量业主存在被冒签投票签名的情形。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华太物业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记录1份,拟证明被告为案渉房屋所有权人;2、盛世钱塘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及细则1份,证明原、被告的物业合同关系及双方的权利义务;3、补充协议1份,证明自2011年7月1日起盛世钱塘花园的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2.3元;4、快递单1份,5、跟踪记录1份,6、律师函1份,以上证据4-6拟证明原告对被告拖欠的物业费进行催缴的事实;7、车位交接书2份、车位转让协议1份,拟证明盛世钱塘小区A-***、B-***车位为被告所有;8、钥匙交接记录1份,9、会议纪要1份,以上证据8-9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退出盛世钱塘小区。被告程鹏未出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4、5、6、7、8、9,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为案涉盛世钱塘花园小区提供物业服务合同,被告系小区业主且另有车位两个,以及原告曾向被告催讨物业费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可予确认,其效力问题将综合全案情况予以论述。被告程鹏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但在庭审后向本院提供下列材料:1、光盘13张,拟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作为;2、照片2页,拟证明原告物业服务不作为;3、重复计票房号统计表1份,拟证明原告违规计票;4、起诉状1份,拟证明原告侵吞维修基金的事实;5、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保安打人的事实;6、证明4份,拟证明原告冒签计票涨价物业费;7、杭州市审计局关于维修基金移交处理文件1份,拟证明原告冒领维修基金的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上述材料均有异议。综合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案

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程鹏及案外人陆**系杭州市江干区盛世钱塘花园*幢*单元****室房屋所有人,该房屋面积为179.58平方米。被告另买受盛世钱塘花园A-***号、B-***号地下车位两个。2009年9月,原告与杭州市江干区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盛世钱塘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一份,约定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1.80元/平方米,地下汽车位使用管理费每个每月50元。2011年8月15日,原告与杭州市江干区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自2011年7月1日起物业管理服务费的收费标准为每月2.30元/平方米。被告未缴纳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管理费和地下车位使用管理费。原告于2015年11月曾向被告邮寄律师函予以催缴。另查明,原告原名称为杭州复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07年8月27日更名为现名称。

本院认为,原告与杭州市江干区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签订《盛世钱塘花园物业管理服务合同》、《补充协议》,系杭州市江干区盛世钱塘花园业主委员会代表全体业主而签订,在该份合同及补充协议被依法撤销或确认无效前,对原、被告均有约束力。物业服务企业按照合同约定提供物业服务,业主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本案原告为盛世钱塘花园小区提供了物业服务,被告作为业主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服务费用及地下车位使用管理费。被告拖欠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9933元及地下车位使用管理费5000元,经原告书面催讨仍未支付,故对原告要求其支付物业管理费及地下车位使用管理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未按约定提供相应服务,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确认,故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原告保安殴打致使其受伤,可以另行提起损害赔偿之诉。被告认为原告侵吞物业维修基金,并已由业委会向本院起诉,与本案原告主张物业服务费及地下车位使用管理费的问题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本案不予处理,被告以此抗辩不交物业费等,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认为物业费涨价系原告采取不合法手段所取得,但未能提供业委会与原告签订的《补充协议》被确认无效或被撤销的证据,故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鹏支付原告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人民币199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程鹏支付原告浙XX太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0年1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地下车位使用管理费人民币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规定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50元,由被告程鹏负担。被告应负担的诉讼费用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妍妍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石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