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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8行终23号

王开富与广元市昭化区水务局行政协议纠纷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四川省广元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开富,广元市昭化区水务局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裁判文书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08行终2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开富,男,汉族,住四川省江油市。委托代理人叶茂,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茂林,四川太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元市昭化区水务局,住所地:四川省广元市昭化区。法定代表人王正功,局长。委托代理人许超,系该局副局长。委托代理人罗显军,系该局职工。委托代理人钟浩,系该局职工。

上诉人王开富因与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水务局履行行政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元市利州区人民法院(2015)广利州行初字第3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开富的委托代理人陈茂林,被上诉人广元市昭化区水务局负责人许超及该局委托代理人罗显军、钟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9日,原告王开富向四川省广元市诚实拍卖有限公司提交竞买原广元市元坝区嘉陵江河道的砂石开采权竞买申请表,并于同日与出让方昭化区水务局(原广元市元坝区水务农机局)和拍卖单位四川省广元市诚实拍卖有限公司签订了《广元市元坝区嘉陵江砂石开采权拍卖出让特别规则》(竞买协议),该特别规则(竞买协议)第四条第1款约定:“本次拍卖每段竞买人应在报名时缴纳竞买保证金人民币50万元,竞得标的的买受人竞买保证金转为清障保证金,多退少补。”第2款约定:“河道清障保证金:按砂石开采量以2元/立方米预先缴纳,签订采砂权出让合同时,一次缴清。”2009年12月10日,原告王开富在四川省广元市诚实拍卖有限公司拍卖会上,通过竞买方式,竞得被告昭化区水务局(原元坝区水务农机局)委托拍卖的嘉陵江元坝区罗村坝上段河道砂石开采权。2009年12月21日,原告王开富向被告昭化区水务局(原广元市元坝区水务农机局)预交了20万元河道清障保证金和20万元道路保畅修复保证金。2010年3月10日,原告王开富与被告昭化区水务局签订元坝采让字(2009)第19号《元坝区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合同第五条约定:“出让的采砂权适用年限为叁年(自本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采砂设定年限之内的每年6月1日至9月30日汛期内禁采……”第六条第二款约定:“乙方办理采砂许可证时,应当缴纳砂石资源费拾万元(收费标准1元/m3)。清障保证金贰拾万元(2元/m3),道路保畅修复保证金贰拾万元(2元/m3)。”第三款约定:“乙方未按规定缴清上述费用之前,不得进场开采作业,否则将依法给予处罚,情节严重的,将收回采砂权,取消开采资格。”合同第十条约定:“本合同约定的出让年限期满,甲方有权无偿收回该采砂权,有权要求乙方移动和拆除采砂点的依附物。乙方应在主汛期前及出让期满前一个月开始进行全面河道清障整复,出让期满后15日内申请验收,甲方按程序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乙方开采砂石过程中应保证砂场至其主要销售场所运砂公路的通畅,并及时修复因运砂损坏的道路,期满经验收合格后退还道路保畅保证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昭化区水务局向原告王开富颁发川准采证字(2009)第07-03-033号《四川省河道采砂许可证》。原告王开富依照合同和行政采砂许可进场采砂至合同期满。原审法院认为:

一、原、被告所签订的《元坝区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是被告昭化区水务局为了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而与原告王开富经协商一致达成的协议,应属行政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一)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未按照约定履行或者违法变更、解除特许经营协议、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协议等协议的;”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行政机关为实现公共利益或者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协商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属于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一项规定的行政协议。”的规定,原告王开富提起的要求被告昭化区水务局按合同约定履行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和道路保畅修复保证金的诉讼,应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被告昭化区水务局辩称本案是担保法关系属民事诉讼,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驳回原告王开富起诉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告王开富举证的缴纳河道清障保证金20万元和道路保畅修复保证金20万元四川省非经营性结算统一票据复印件,虽然不能单独证明其是否已缴纳上述两项保证金,但结合原、被告举证的《广元市元坝区嘉陵江砂石开采权拍卖出让特别规则》(竞买协议)第四条和元坝采让字(2009)第19号《元坝区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第六条第二、三款的约定,以及该合同已实际履行的实际情况,能够证明原告王开富实际已向被告昭化区水务局缴纳了上述两项保证金共计40万元。

被告昭化区水务局辩称“不清楚原告是否缴纳保证金”的理由不成立。

三、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元坝采让字(2009)第19号《元坝区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第十条:“……乙方应在主汛期前及出让期满前一个月开始进行全面河道清障整复,出让期满后15日内申请验收,甲方按程序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乙方未清障或到期不申请验收的,不予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的约定,本案中,作为合同乙方的原告王开富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在“主汛期前及出让期满前一个月开始进行全面河道清障整复”并在“出让期满后15日内日申请验收”。因而其诉称,“……在许可开采期限届满前,原告对采砂场进行了河道清障平整,修复了运砂道路。被告验收合格后,再次许可他人在该河段开采砂石……”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判决被告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20万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四、根据原、被告签订的元坝采让字(2009)第19号《元坝区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第十条:“……乙方开采砂石过程中应保证砂石场至其主要销售场所运砂公路的通畅,并及时修复因运砂损坏的道路,期满经验收合格后退还道路保畅保证金。”的约定,被告昭化区水务局应当在合同期满时对运砂道路是否畅通进行验收,并作出是否退还道路保畅保证金20万元的决定。而该合同早已于2013年4月30日期满,被告昭化区水务局至今既未说明验收是否合格,也不退还该20万元保证金的行为,违反了上述合同第十条关于退还道路保畅保证金的约定。原告王开富诉请判决退还20万元道路保畅保证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五、原告关于赔偿20万元河道清障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要求赔偿20万元道路保畅修复保证金利息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同期同类贷款利率6.15%支付利息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该利息损失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计算利息损失的时间应从合同期满时(即2013年4月30日)起计算,但原告王开富主张从2013年6月15日起计算,对此本院不持异议。综上所述,原、被告签订的元坝采让字(2009)第19号《元坝区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严格履行。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

一、被告广元市昭化区水务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开富道路保畅修复保证金20万元,并赔偿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20万元道路保畅修复保证金之日止的利息损失,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王开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38元,由原告王开富负担4019元,由被告广元市昭化区水务局负担4019元。

上诉人王开富上诉称:

一、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属于程序不当,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元坝区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是行政合同,被上诉人享有监督、管理和处罚的职责,被上诉人不退还清障保证金和追加征收清障费用是一种行政处罚,被上诉人应当按照法定的程序查证核实后,方可依法对上诉人作出处罚决定,因此证明上诉人没有履行清障义务、道路修复义务或者不符合合同约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

二、一审判决对河道清障保证金和道路保畅保证金应否退还的事实认定前后矛盾,属于事实认定不清,应当予以纠正。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二项;2、改判被上诉人退还上诉人河道清障保证金20万元,并从2013年6月15日起至实际退还上述保证金之日起的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元坝采让字(2009)第19号《元坝区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第十条相关约定:“乙方(王开富)应在主汛期前及出让期满前一个月开始进行全面河道清障整复,出让期满后15日内申请验收,甲方(广元市昭化区水务局)按程序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乙方(王开富)未清障或到期不申请验收的,不予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应当按照与上诉人签订的《元坝区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的约定,退还上诉人河道清障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元坝区河道采砂权有偿出让合同》系被上诉人为实现其行政管理目标,在法定职责范围内与上诉人协商一致订立的具有行政法上权利义务内容的协议,该合同真实合法有效,不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根据该合同第十条关于“乙方应在主汛期前及出让期满前一个月开始进行全面河道清障整复,出让期满后15日内申请验收,甲方按程序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乙方未清障或到期不申请验收的,不予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的约定,由于上诉人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主汛期前及出让期满前一个月开始进行全面河道清障,以及在出让期满后15日内向被上诉人申请验收的相关证据,被上诉人以此为由不予退还河道清障保证金20万元,不违反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返还河道清障保证金20万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人民法院审查行政机关是否依法履行、按照约定履行协议,可以适用不违反行政法和行政诉讼法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规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不退还清障保证金和追加征收清障费用是一种行政处罚,应当由被上诉人承担举证责任的上诉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王开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家祥

代理

审判员  赵冬梅

代理

审判员  李 华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哈 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