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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4民终1220号

王秀香、马元庆等与马元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所属地区
山东省德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
当事人
王秀香,马元庆,马元松,马元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裁判文书全文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4民终122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秀香。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元庆。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元松。以上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文华,山东德联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元辉。委托代理人王存柱,山东益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王秀香、马元庆、马元松因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使用权存在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应当由当地人民政府进行确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释义》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秀香、马元庆、马元松的起诉。

上诉人王秀香、马元庆、马元松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一审裁定,依法改判。1、原审认定本案是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属于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可以认定上诉人一方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

被上诉人马元辉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裁定应予维持。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王秀香与马学岺系夫妻关系,两人均是德州经济开发区抬头寺乡水萝卜李村农民。1987年4月村里分给了马学岺、王秀香3亩果园地和临道边的3分荒地,位置在村东180米,南北长110米,东西宽18米,该地东邻马元江,西邻刘书亮,南邻、北邻为道路。1998年国家实行土地承包责任制,村里将上述3亩果园和3分荒地承包给了马学岺、王秀香夫妻。2000年,因马学岺患脑血栓,丧失劳动能力,涉案土地交由被上诉人马元辉耕种至今。双方当事人对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归属存在争议。上诉人主张,涉案土地是上诉人方交由被上诉人马元辉临时耕种,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仍归上诉人。被上诉人马元辉主张,1998年至2000年1月1日,涉案土地承包经营权归上诉人,但2000年1月1日之后,被上诉人马元辉已通过村委会合法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是,该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是指尚未取得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一方当事人,要求确认涉案土地归其所有或使用,或者认为另一方当事人侵犯其土地所有权或使用权的纠纷。本案双方当事人并非因土地使用权发生争议,而是因土地承包经营权发生的纠纷,故本案应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据此,原裁定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二审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之规定,

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法院(2015)德开民初字第879号民事裁定;

二、指令山东省德州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依法退回上诉人王秀香、马元庆、马元松。

审 判 长  刘玉福

审 判 员  王飞雁

代理

审判员  王子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徐瑞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