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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625执142号

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志丹县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2016-06-12
公开日期
2016-06-27
所属地区
志丹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当事人
韩某某,胡某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裁判文书全文

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625执142号申请执行人韩某某,男,汉族,1954年4月7日生。被执行人胡某,男,汉族,1973年8月5日生。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胡某向申请执行人韩某某返还本金11400元并支付利息4200元,共计15600元。由于被执行人胡某未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韩某某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标的额为15600元,执行费130元,本院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韩某某与被执行人胡某达成执行和解协议,一、将被执行人胡某工资予以冻结用来偿还本案案件款。

二、执行费130元由被执行人胡某负担。

三、申请执行人韩某某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至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终结陕西省志丹县人民法院(2015)志民初字第01632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若被执行人未按协议履行,申请执行人可申请人民法院恢复原民事调解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马雪明

代理

审判员  李晓娟

代理

审判员  姬燕妮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