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6民终48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褚文娥。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城东工业园恒业三路157号。法定代表人巩峰,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志良,山东芳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褚文娥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5)沾民一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褚文娥、被上诉人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志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褚文娥于2010年起在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2013年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因生产调整减员,于2013年4月口头通知褚文娥与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褚文娥曾多次就缴纳社保问题到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因劳动争议纠纷,褚文娥向沾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5年5月11日,沾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沾劳人仲案字(2015)第1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褚文娥的仲裁请求。褚文娥不服该裁决,于2015年5月21日诉至法院。原审法院认为,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构成仲裁时效中断的条件有:一方当事人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该条件中表述的“权利”和“义务”,均需与当事人起诉时诉求的主张相一致,否则不产生中断的效力。对于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辩称的时效问题,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于2013年4月口头通知与褚文娥解除劳动关系,褚文娥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已经受到侵害,虽褚文娥事后曾多次到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主张权利,但仅是就缴纳社保问题与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进行沟通协商,褚文娥于2015年3月23日就履行合同、工资支付、经济赔偿金等问题向沾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其申请仲裁主张的事项与向海明化工公司主张权利的事项并不一致,故其不产生仲裁时效的中断,褚文娥申请仲裁的时间已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的抗辩理由成立。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褚文娥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褚文娥负担。宣判后,褚文娥不服上诉称,一、上诉人褚文娥于2010年开始在被上诉人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处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2014年12月份到期。2013年4月份底,被上诉人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无任何法律依据让上诉人褚文娥待岗,并没有通知上诉人褚文娥解除劳动合同,而一审法院并没有查清事实,就认定双方解除劳动合同实属错误。
二、上诉人褚文娥从来没有放弃自己的主张,多次找到被上诉人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要求其权益,并非一审中所述只主张缴纳社保问题。
三、仲裁时效并没有超过规定时效,上诉人褚文娥一直对自己的权益没有放弃过,同时被上诉人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明也能体现这一点。综上所述,一审法院部分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上诉人请求中院查清事实。1.请求法院撤销(2015)沾民-初字第183号民事判决书,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依法支持继续履行劳动合同。3.支付未支付的工资60000元、周末及法定节假日上班的多倍工资20000元。4.如不能继续履行合同,要求依法解除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金20000万元。5.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承担。
被上诉人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维持原判。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褚文娥上诉主张是被上诉人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让其待岗,没有通知与其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仲裁的时间没有超过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2013年4月,被上诉人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通知上诉人褚文娥办理辞退手续,对此,在二审调查笔录中,上诉人褚文娥明确表示是被上诉人山东海明化工有限公司两次电话通知的。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23日,上诉人褚文娥才向沾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沾化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上诉人褚文娥仲裁请求。上诉人褚文娥提起诉讼,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等规定,判决驳回褚文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上诉人褚文娥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其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褚文娥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孙兴春
审判员 王 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张 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