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内0502民初3396号原告张树伟,女,39岁,农民。被告安喜春,男,54岁,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树伟诉被告安喜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树伟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树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0.00元,减半收取30.00元,由原告张树伟负担。
审判员 韩旭
二○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蕾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