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629号原告唐世云。委托代理人刘代凤,与关系。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法定代表人李应兰,区长。袁奇林,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工作人员,一般授权。委托代理人明小飞,重庆嘉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唐世云诉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确认行政强拆违法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6年3月4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唐世云及委托的代理人刘代凤、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明小飞、袁奇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依据(2014)合法行非审字第00569号行政裁定于20115年12月1日对原告唐世云的房屋组织实施了强制执行,将其位于原合川市合办处黄金桥街3号44幢3-1号的房屋进行了拆除。
原告唐世云诉称,因被告的房屋拆迁补偿协议违法,原告至今未与其达成协议。2015年12月1日,被告趁原告不在家时将其房屋强行拆除,家中所有财产不知去向。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规定,遂起诉来院,要求确认被告的行政强拆违法。
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辩称,拆除原告位于原合川市合办处黄金桥街3号44幢3-1号的房屋的行为于法有据,按照了法律规定的程序;其次有组织实施强制执行的过程中,执行行为合法没有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依据,其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原告唐世云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照片4张。证明被告未履行告知义务;2、照片7张。证明被告违反行政强制拆迁法的规定。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依据:1、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法院(2014)合法行非审字第00569号行政裁定书;2、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执行通知书(2015)合川府征补决执字第006号;3、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公告(2015)合川府征补决执字006号;4、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强制执行XX重等20户房屋征收行政裁决的请示及批复;5、黄金桥社会福利院片区征收工作第二批强制执行实施方案(唐世云、李光成、杜情辉3户);6、重庆市合川区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唐世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申请强制执行的社会稳定风险评估报告;7、政务寻呼平台信息;8、房屋征收执行笔录;9、唐世云财务文件登记表。以上证据证明答辩人在组织实施强制执行过程中拆除原告涉案房屋的执行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原告唐世云对被告提出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对其进行告知,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关于照片的部分没有异议,但认为其他的照片不能证明强拆之前政府对原告实施了断水断电的措施。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唐世云提交的证据1与被告提交的证据7对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2项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被告提交的1、2、4-9项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第3项证据不符合证据规则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于2013年6月25日作出《关于黄金桥社会福利院片区旧城改造项目征收的决定》并于次日公布。因原告与合川区征地办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关于对唐世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合川府征补决字(2014)6号)并于同年2月28日送达至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限期履行催告书,但原告仍未履行将房屋交付区征收办拆除的义务,被告遂于同年8月27日向合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的第二项,即限期将其房屋腾空交区征地办拆除。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18日作出(2014)合法行非审字第00569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2015年12月1日上午7时10分许,被告组织了相关部门对原告的房屋实施了强制拆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之规定,本案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具有行政强制执行的法定职责,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重庆市合川区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强制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因原告与合川区征地办未达成征收补偿协议,被告于2014年2月19日作出《关于对唐世云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的决定》(合川府征补决字(2014)6号)并于同年2月28日送达至原告。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亦未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同年6月3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了限期履行催告书,但原告仍未履行将房屋交付区征收办拆除的义务,被告遂于同年8月27日向合川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决定的第二项,即限期将其房屋腾空交区征地办拆除。合川区人民法院经审查后于同年9月18日作出(2014)合法行非审字第00569号行政裁定,准予强制执行。随后,被告于2015年5月29日作出(2015)合川府征补决执字第006号《执行通知书》对原告进行了催告,同年6月6日,被告作出(2015)合川府征补决执字第006号的《公告》,责令原告于6月13日之前交出房屋,逾期不履行,将依法强制执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八条“催告书、行政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直接送达当事人。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之规定,此(2015)合川府征补决执字第006号《执行通知书》和《公告》应当直接送达原告,只有在当事人拒绝接收或者无法直接送达当事人的情况下,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送达。从被告举示的证据来看,(2015)合川府征补决执字第006号《公告》的送达情况只有两张照片,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计算机数据或者录音、录像等视听资料的,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注明制作方法、制作时间、制作人和证明对象等”的规定,被告举示的(2015)合川府征补决执字第006号《公告》送达情况的这项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不能证明被告就此《公告》对原告进行了合法送达,因此,被告在作出行政强制的过程中,行政程序违法。但此拆迁行为已经结束,不具有可撤销内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不需要撤销或者判决履行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违法:……(一)行政行为违法,但不具有可撤销内容的;”的规定,本院确认被告的行政强制行为违法,但不撤销被诉行政行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
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合川区人民政府强拆行为程序违法。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合川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兴旺
代理
审判员 周 宏
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姜 涵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