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702民初02926号
原告:郑雁冰。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亚君。
被告: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888号6楼。
法定代表人:杨伯群,董事长。
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金华市李渔路888号6楼。
法定代表人:杨伯群,董事长。二被告共同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胜华,公司员工。
原告郑雁冰为与被告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经营管理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越置业公司)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
代理
审判员黄小奕独任审判,于同年4月28日、5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次庭审,原告郑雁冰的委托代理人郑亚君,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胜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雁冰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华越置业公司于2009年4月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了位于金华市李渔路888号金华世贸中心B-2083号商铺,建筑面积26.39平米,套内面积13.30平米,商铺总价款为437018元。原告将该商铺委托被告华越经营管理公司经营,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华越经营管理公司应在每个委托年度的首月内向原告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委托经营收益,由被告华越置业公司为此提供担保,承担赔偿责任。现2015、2016年度的经营收益未付,经多次催讨无果。为此,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华越经营管理公司支付原告2015年度、2016年度租金87403.6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10248.08元(违约金已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此后违约金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被告华越置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共同答辩称:原告诉状中二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错误,应为杨伯群。前三年度被告无需向原告支付经营收益,应支付的第四、五年度的两年经营收益已充抵原告的房款,第六年度的经营收益还没到支付时间。对违约金有异议,应从该年的11月1日开始按万分之一点五计算。经营收益是要原告交税的,实际由被告方代扣,税率是7.1%,该部分数额应从诉请中扣除,且二被告已支付的第四、五年度的两年经营收益也已扣除相应税费。为证明各自主张,原、被告双方均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到庭代理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
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购买了商铺,总房款为437018元;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用以证明委托经营管理情况。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确认其证明力。
二、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收款收据复印件二份,收条复印件、建行网上银行客户回单复印件、按揭客户确认单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已支付原告两年经营收益。原告郑雁冰对真实性无异议,其没有拿到现金,可能是抵作房款了。经查,本院对该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根据该证据,华越经营管理公司已用抵扣房屋价款方式支付了第4、5年度的租金。本院确认其证明力。本院根据已确认具有证明力的上述证据及到庭代理人的当庭陈述,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4月7日,原告郑雁冰(甲方)、华越经营管理公司(乙方)、担保方华越置业公司签订《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一份,约定:甲方将其所购买的商铺的使用权、经营权在委托期限内全权委托乙方进行统一经营管理;委托经营的商铺位于金华市李渔路888号世贸中心B-2083号,建筑面积26.39平方米,套内面积13.30平方米,商铺总价款437018元;委托经营期限为十二年六个月,自2010年10月1日始至2023年3月31日止;委托期内商铺收益:1.第1-3年度为市场培育期,甲方同意乙方不支付委托经营收益;2.第4-7年度,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价款的10%作为委托经营收益;3.第8-11年度,乙方每年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价款的11%作为委托经营收益;4.第12-12.5年度,乙方一次性向甲方支付该商铺总价款的16%作为委托经营收益;5.第4-12.5年度,乙方在每个委托年度的首月内向甲方一次性付清当年的委托经营收益,华越置业公司为本条款提供担保,承担赔偿责任;委托经营期间的税费按国家税收规定执行;在合同委托期内,甲、乙双方不得擅自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否则须承担违约责任,违约方须向对方支付该商铺总价款的10%作为违约金,并赔偿损失;乙方无正当理由逾期向甲方支付该商铺委托经营收益的,乙方从逾期日起按应付未付金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华越经营管理公司已用抵扣房屋价款方式支付了第4、5年度的经营收益。第6年度即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的经营收益按双方约定的计算方法为437018元*10%=43701.80元,二被告至今未支付。另查明,华越置业公司由于种种原因目前经营困难。二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认为《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减少违约金至日万分至一点五。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华越经营管理公司已支付的第四、五年度的两年经营收益已按7.1%的税率扣除相应税费,且其同意被告华越经营管理公司在应支付的第6年度经营收益中仍按7.1%的税率扣除相应税费。
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商铺委托经营管理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按合同约定,第6年度经营收益应于委托年度的首月即2015年10月一次性付清,而被告华越经营管理公司未按约支付,应承担自2015年11月1日起逾期支付的违约责任。现原告同意被告华越经营管理公司在应支付的第6年度经营收益中按7.1%的税率扣除相应税费,本院对此不作干预,故被告华越经营管理公司应支付给原告的第6年度经营收益为43701.80元*(1-7.1%)=40598.97元。关于原告诉请的违约金,考虑到与原告相同情况户数较多、被告企业的实际经营状况,本院根据被告的申请依法将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日万分之一点五。被告华越置业公司为被告华越经营管理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属实,因双方对保证方式、范围没有约定,故被告华越置业公司应对上述债务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综上,对原告诉请及被告抗辩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及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
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郑雁冰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9月30日期间的经营收益40598.97元,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864.76元(违约金已按日万分之一点五标准从2015年11月1日计算至2016年3月22日,此后仍按此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郑雁冰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42元,依法减半收取1121元,由原告郑雁冰负担703元,被告金华华越世贸中心经营管理有限公司、浙XX越置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418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政府非税资金财政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银行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代理
审判员 黄小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代
书 记员 吴昱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