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省洛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陕0629民初523号原告张某某,女。被告刘某某,男。本院在审理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张某某以经亲朋好友劝说已与被告刘某某和好为由,于2016年5月31日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的撤诉请求不损害国家、集体或他人的合法权益,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
审判员 吴新平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杨鹏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