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皖0603执66号之三
申请执行人:淮北矿业(集团)勘探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经济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设,该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伟,该项目部经理。
被执行人: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
法定代表人:徐勇超,该总经理。本院于作出的(2016)皖0603执66号执行裁定书,查封了被执行人安徽宝迪投资有限公司名下的皖F小型汽车一辆。在执行过程中,将该车已委托评估��卖。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裁定如下:解除对皖F小型汽车一辆的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 徐继东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解除查封、扣押、冻结裁定,并送达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或者案外人:(一)查封、扣押、冻结案外人财产��;(二)申请执行人撤回执行申请或者放弃债权的;(三)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流拍或者变卖不成,申请执行人和其他执行债权人又不同意接受抵债的;(四)债务已经清偿的;(五)被执行人提供担保且申请执行人同意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冻结的其他情形。解除以登记方式实施的查封、扣押、冻结的,应当向登记机关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