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184民初2575号原告蔡某某,女,1981年3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张某某,男,1969年4月2日出生,汉族。本院在审理原告蔡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蔡某某于2016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蔡某某的撤诉申请系其真实、自愿的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
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撤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
审判员 王晓燕
二〇一六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 王 堃 百度搜索“”